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科英锚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锚具公司)诉被告开封市科英锚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英锚具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锚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科英锚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锚具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元月4日和8日,两次从原告处求购七孔预应力锚具450件,金额x元,出具收到单据并承诺至2006年元月31日前结清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科英锚具公司辩称,1、被告科英锚具公司从未与原告中州锚具公司有业务往来;2、原告中州锚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元月4日、元月8日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欠款事实;2、帐页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同一时期的货款单价以及该批货物的单价;3、开封市科英锚具厂和科英锚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和科英锚具公司本身是一回事。科英锚具公司是2005年11月28日成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时间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吻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收到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签名,故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科英锚具公司从未与原告中州锚具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是与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发生的业务。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已全部转给华北热处理厂,应由华北热处理厂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该批货物因质量已全部转给华北热处理厂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后,告知原告货物因质量问题已全部转给华北热处理厂,但原告找华北热处理厂追要损失时,该厂否认收到该批货物,故原告只能找被告追要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系笔误,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从未承诺过2006年1月31日前给原告结算货款,也不承认原告自2006年以来向被告追要过货款,而收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通过发票和帐页的内容显示,可以认定2005年11月14日,原告向中豫公司所供锚环(不带夹片)为每孔6.5元和同一时期2006年元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单价也为每孔6.5元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元月4日和8日,被告分别两次从原告处购七孔预应力锚具450件,单价为每孔6.5元,货款总金额x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由其股东祝德孝、白源流出具收到单据。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收条上注明“由于100%裂纹,全部转给华北热处理厂”并署名。此后,原告前往华北热处理厂追要损失,但该厂否认收到该批货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科英锚具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成立。科英锚具公司和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二者的经营范围和股东基本一致,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某乙。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乙认可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于2005年年底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不能向原告及时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辩称的科英锚具公司从未与原告中州锚具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中州锚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通过有效证据显示为2006年元月4日和8日,而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于2005年年底已经停止经营,科英锚具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成立,从时间上看,应当认定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另科英锚具公司和开封市科英预应力锚具厂虽然表面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二者的经营范围和股东基本一致,存在股权关系交叉,且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由此,科英锚具公司承担该笔债务也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承诺过2006年1月31日前给原告结算货款,也不承认原告自2006年以来向被告追要过货款,而收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因此应当认定该买买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也应从该时间起算。被告认为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已全部转给华北热处理厂,应由华北热处理厂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华北热处理厂收到该批货物负举证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科英锚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开封市科英锚具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