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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任某某诉张某乙、赵某某所有权确认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任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所有权确认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任某某及其代理人蔺某某、薛某某、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于1987年1月10日与张福生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张福生父亲张立旺(又名张X)于1984年3月14日经安阳县政府批准在都里村杨富喜东侧使用一片238平方米的宅基地。1987年二月初六张立旺将上述宅基上建成的房屋进行分家。其中四合院的北屋平房5间,西屋平房3间分给了张福生。1988年张立旺病故,其长子张用生1989年死于煤矿事故,被告张某乙即为张用生之子。1990年原告任某某原丈夫张福生感到家庭负担重自杀身亡。1992年原告任某某与他人再婚而携女即原告张某甲离家。为防盗,原告任某某用大锁把北屋5间,西屋3间锁住,同时采取了其他防盗措施。2010年下半年,原告母女二人听说房管局在都里办房产证,原告为此申办房产证,并缴纳了测绘费118元后被告知,因有纠纷不能办理。经了解,原来是被告张某乙与其母赵某某已占有了属原告所有的北屋和西屋。原告母女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都里后街村的北平房五间,西平房三间的侵害,完好无损地将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还给原告。2、依法判定南平房5间,西平房3间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赵某某辩称:张立旺和岳黑女二老在世时虽有分家之意愿,但因分歧太大家没有分成,分单无效。1990年任某某携张某甲改嫁。1991年起,赵某某先后给付岳黑女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和治病。岳黑女立下遗嘱,所有房产归张某乙所有。而岳黑女去世后本家派人分别同赵某某、任某某协商岳黑女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并明告二人,出相应费用才能分二位老人的财产。当时任某某明确表态:费用不出,财产不要,你们爱作处理就处理吧。所以,张姓本家与赵某某达成协议由赵某某出钱葬岳黑女,二位老人的房产归张某乙所有。近二十年,赵某某一直居住该院并进行了修缮,二原告概无提出异议。2004年原告张某甲因认祖归宗也明确表示只落户不参与任某财产分割事项。2010年下半年,房产部门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定程序为张某乙颁发了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张某乙才是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且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安阳县X街村杨富喜宅院东侧,原系安阳县人民政府准许张立旺(又名张X)建设农村房宅的,张立旺建成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后于1987年农历二月初六将上述房屋给予了分配。其中原告张某甲的父亲,也即原告任某某的原丈夫张福生分得该院落的北屋五间,西屋三间,大门伙走,中司(即厕所)伙用。家庭财产分配后,原告张某甲、任某某及张福生生活居住在西屋三间,北屋五间由张立旺、岳黑女夫妇居住三间。1988年张立旺病故,1989年张立旺长子张用生即被告张某乙的父亲、被告赵某某的原丈夫死于煤矿事故。1990年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福生自杀身亡。1992年原告任某某别嫁他人携原告张某甲离开居住的地方。同年张立旺的妻子岳黑女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燕太的奶奶病故。被告赵某某在张姓族人的协同下埋葬了岳黑女,并在此后居住并使用了该院落的北屋五间和西屋三间直到现在。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同时向安阳县房管局申办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安阳县房产局收取了原告118元测绘费后把房产证颁发给了被告张某乙,至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一本复印件。2、宅基地使用证一本复印件。3、1987年分单一份。4、证人岳二良到庭证言。5、测绘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992年4月25日立字书一份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二份、张大普证言和岳黑女的遗嘱不予采信的原因如下:一、证明张艳青单纯落户而不参与任某财产的分割上没有原告张某甲的签字,而被告所说张某甲捺有手印的原告张某甲予以了否认。本院指定相应的期限就上述争议做鉴定,而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付了相应的鉴定费,而被告在明知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而无相应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却不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岳黑女的遗嘱不予采信的理由除与上述相同之外,另外其内容与2011年4月1日张姓本家族人的证明相矛盾。因为假如有岳黑女的遗嘱且为证人张大普(又名张X)所持有,则不必由“本家决定房产全部归张某乙所有”。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是放之于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行为规范,而风俗和习惯只得适用于特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适用风俗。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在与张福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张立旺北屋五间,西屋三间,并自此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权利证书的交付视同处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任某某与张福生分得的北屋五间,西屋三间是合法有效的并因此取得相应的所有权。关于被告赵某某依风俗习惯埋葬岳黑女是应予肯定的行为,但本案家族人据此将本已属于原告任某某、张某甲的房屋处分给赵某某,显然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而被告赵某某依据与张姓家族人的协议占有使用二原告房屋且拒不腾出。显属不妥。关于被告张某乙进而办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并据此主张房屋已属其所有,理由不当。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办理房产证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家族人同意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无效的,故其持有的房产证不能作为其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是2010年基于房产证的办理始引发争议,据此尚未超过时效之规定。关于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南平房5间,西平房3间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共有”,经二原告确认其实应为:“依法判定南平房5间,东平房3间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共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县X街村杨富喜家东侧宅院的北屋五间、西屋三间腾清交付原告任某某、张某甲。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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