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3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4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
被告人侯某某,男,30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兴达养殖场门口,对驾驶摩托车的朱××、李××实施逼挤,强行将李××的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元和黑色三星手机、钱包等物),致使朱××、李××所乘骑摩托车倒地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李××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挎包、钱包价值29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4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作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镇兴达养殖场门口,对驾驶摩托车的朱××、李××实施逼挤,致使朱××、李××所乘骑摩托车倒地致二人受伤,并强行将李××的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元和黑色三星手机、钱包等物)。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李××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挎包、钱包价值29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退失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二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有被害人朱××、李××陈述的被抢事实,且有证人张书文、杨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和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中,二被告人能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李××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悖,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