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4月23日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x栋x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0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入住后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09年2月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8747.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产权证逾期办理并非被告的主观过错,小区的部分产权证延期办理,是因工程施工方扣押备案表造成的,被告在2008年拿到备案表后立即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因此,在本案中造成房屋产权证逾期办理的主观因素并非被告造成;2、房屋产权证的延期办理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相关的损失;3、由于小区涉及到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业主较多,而造成房屋产权证延期办理的主观因素并非被告造成,被告请求法院能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原告王某甲(买受人)与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xx栋x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相关的契税、工本费、维修基金等费用。200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08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2月,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应当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应当有预见性,且被告提出与施工方存在纠纷而导致无法取得备案资料的理由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理,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8747.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874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