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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上海市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5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另处),于2010年4月8日2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由李某出示电警棍、手铐等物,冒充执行公务的人们警察,并以扣车相威胁,向在该地非法载客的张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当被告人李某、黄某乙身份被在旁的周某某揭穿后,被告人李某及黄某即对周某某实施追打。后被告人李某、黄某又至轨道交通一号线共富新村站欲再次实施犯罪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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