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吴某某化妆成“尼姑”打扮,事先商量好一起窜到湘潭市雨湖区X镇X村何家组刘某某家中预谋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交谈后得知刘某某比较相信封建迷信,便在刘某某家中举行封建迷信活动,成功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以刘某某家人会出“灾祸”为由,需要拿出自家的钱财“敬神消灾”,骗得刘某某现金710元及黄某耳环两对和黄某戒指一个。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诈骗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家人识破骗局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诈骗的黄某耳环和黄某戒指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于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于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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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明展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