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住所地:本市X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诉被告安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货运单车交费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并约定由被告安某某交纳各种费用。因被告安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安某某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3月15日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3、财务说明,以此证明被告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货运单车交费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财务说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安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被告安某某每月向原告交纳代收代交的各项费用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安某某个人所有的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入户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原告负责管理并代收代交各项规费和管理费,该车辆(豫x)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安某某个人。因被告安某某违约欠交各项费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安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承担安某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安某某解除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双方之间的车辆(豫x)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
二、被告安某某停止以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该车(豫x)道路运输经营。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李宏伟
二○○九年十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