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中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码科技有限公司乐驰网络俱乐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某X号。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号南岸文化中心五楼。
负责人,袁某某。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信码科技有限公司乐驰网络俱乐部(以下简称乐驰俱乐部)、重庆信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凯公司和网乐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信码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律师,网乐公司和乐驰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信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5年9月27日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电影片《无极》的出品单位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x。2005年8月31日,中凯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约定: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1390万元将电影《无极》的相关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出版、复制、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公司,该权利是独家专有的,在授权期限内,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转让期限五年(自交付母带之日起计)等。同年11月25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美国x在北京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人(指上述四单位)作为电影作品《无极》的投资制作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现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独占性行使如下权利范围的版权权利:1、音像制品(包括VCD、DVD格式)的所有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复制、出版、发行、出租权等);2、基于互联网的图象和声音的传播和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五年(自交付母带之日起计)。2006年6月6日,中凯公司与网乐公司签订了《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凯公司向网乐公司提供影视节目,并许可网乐公司对节目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此许可仅限于由网乐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看吧影视x.com及乐吧影视分享平台x.com)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中凯公司同意,网乐公司不得再将此权利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人行使;此许可为一般许可;许可期限为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6月16日;保底收入即许可使用费为x元;中凯公司获得的分成收入为网乐公司使用中凯公司提供的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内容产品在去除渠道成本(电信代收费成本、坏帐金额)后所得的xx%。若中凯公司一年内的累计应获得的总分成收入未超过总保底收入x元,则除该保底收入外,网乐公司无需向中凯公司支付分成收入。超过保底额度部分按以上规定之比例支付给中凯公司”等。该合同所附产品目录包含了11部影片,其中包括《无极》。2007年5月19日,网乐公司与乐驰俱乐部签订《网乐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在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网乐公司有偿向乐驰俱乐部提供基于“网乐”平台的使用及服务,并提供平台软件安装及协助该平台的日常维护,使用费为780元,网乐公司负责每个工作日为乐驰俱乐部提供基于“网乐”平台内容的更新服务。2007年8月10日,经中凯公司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员雷鸣、陈某历与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展鹏一同来到沙坪坝区沙杨某X号的“乐驰网吧”,由钟展鹏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行为:运行“电影欣赏”,出现网址为“//192.168.0.252/”的页面,该页面显示“乐吧影院网吧影视点播系统”;在该页面“影片搜索”栏输入“无极”,选择“按影片名搜索”,并点击“搜索”,出现网址为“//192.168.0.252/x.x=2&x=无极”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您现在位于:首页>>无极”;点击该页面下“立即点播”的图标,出现一页面,在该页面下“播放列表”栏内“第001集”开始,依次对《无极》共3集进行在线拖动播放。公证人员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屏幕摄录软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显示的画像和画面进行同步全屏录制并刻录成光盘。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和过程进行了记载,所附光盘经过播放可看见页面显示《无极》总收看次数为29次。庭审中,网乐公司承认其是“乐吧影院网吧影视点播系统”的内容服务提供商。重庆长宽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重庆信码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长宽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乐驰网络俱乐部更名为重庆信码科技有限公司乐驰网络俱乐部,企业类型为分公司。中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及复印费247元、交通费563元、通讯费50元,另支付了公告费350元,共计2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电影《无极》的制片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x将影片《无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复制权等权利通过专有许可授权给中凯公司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中凯公司因此取得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复制权,目前仍处于授权期限内,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关于中凯公司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乐驰俱乐部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链接网乐公司的服务器为上网用户提供观看电影《无极》的服务。网乐公司和乐驰俱乐部的行为均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1、关于网乐公司辩称其获得了中凯公司授权,中凯公司指控行为发生在合理卸载期的问题。因为网乐公司发生中凯公司公证事项的行为时间是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五十余天,网乐公司主张该时间为合理卸载期的理由不成立。任何合同主体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卸载过程并非一复杂技术过程,也无须太多时间,网乐公司在授权期限临近届满时就应做好卸载准备,其把授权期限届满后的五十余天解释为合理卸载期明显不恰当。更何况从网乐公司与乐驰俱乐部签订的《网乐平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使用期限“从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看,网乐公司并没有在2007年11月20日前做出卸载准备,这说明网乐公司并没有准备严格遵循授权合同,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关于网乐公司辩称中凯公司恶意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凯公司有权对其合法权益通过合法方式进行维护,无论其客观上是否实现了打击竞争对手的效果,均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网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3、关于乐驰俱乐部辩称其行为获得了网乐公司的授权,并向网乐公司缴纳了费用,有关网络平台、影片均是由网乐公司提供的抗辩。法院认为,乐驰俱乐部在与网乐公司签订《网乐平台使用协议》时,应当审查网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其所提供的作品,其审查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权利来源、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的有效期限等,但乐驰俱乐部仅仅根据网乐公司在其自有的网站上宣称其与中凯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等概括性、模糊性内容就信任网乐公司具有合法权利是不够的,因此乐驰俱乐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网乐公司和乐驰俱乐部的行为均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凯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商业价值、中凯公司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支付的使用费用、乐驰俱乐部向网乐公司缴纳的涉案影片的使用费(半年的费用为780元,但不限于涉案影片)、涉案影片的收看次数(29次)、中凯公司许可网乐公司行使《无极》等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费用(包含《无极》在内的11部影片的一年保底收入为x元)、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的侵权范围(限于乐驰俱乐部在该网吧局域网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范围,因为中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网乐公司还有其他侵权行为),并考虑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10元)等,酌情确定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共同向中凯公司赔偿7000元。乐驰俱乐部系信码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该民事赔偿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信码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中凯公司对电影作品《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中凯公司7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乐驰俱乐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列款项时,信码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2400元,由中凯公司负担500元,信码公司、乐驰俱乐部、网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
中凯公司和网乐公司均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信码公司、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由三个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网乐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的许可权限及许可范围片面理解,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明确约定:“此许可仅限于由网乐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看吧影视x.com及乐吧影视分享平台x.com)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和专有性,行使权利的域名的确定就明确了使用范围,超出该范围的使用就是违约,也是侵权行为。网乐公司无权再将这些影视作品的数据传送给其他网吧,并由网吧的服务器下载后通过局域网进行播放。即使在许可使用期限内,网乐公司将电影《无极》的数据擅自传输给乐驰俱乐部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乐驰俱乐部通过网吧局域网播放电影《无极》的行为自始侵权,不存在授权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且该协议是孤证,没有双方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2、一审法院混淆了通过网站在线传播和将数据下载到服务器进行传播的两种不同行为。乐驰俱乐部播放电影《无极》的网址是网吧局域网网址,一审判决却认定乐驰俱乐部通过链接网乐公司服务器为上网用户提供观看电影《无极》的服务,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举证时说明,侵权人为了降低自己的侵权风险,往往定期通过对自己网吧的后台进行操作来更改点击数量,故不将公证书显示的点击次数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以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影片收看次数(29次)作为确定侵权情节及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额的重要依据,导致程序不公。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却在开庭时当庭提交证据,严重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程序不公正。三、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片面认定的基础上确定的侵权赔偿额明显过低,未能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1、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充分考虑作品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智力成果。电影《无极》的拍摄历时三年花费3亿元人民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中凯公司花费1390万元购买该片的音像制品相关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公司投资的回收主要来源于许可网站播放及发行音像制品。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该影片部分观众流失,直接影响其他网站购买影片网络传播权的计划,也减少音像制品的销量,给中凯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网乐公司还有其他侵权行为,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7000元,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中凯公司的损失。网乐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本案针对的就是在乐驰俱乐部网吧内的侵权行为。2、网乐公司对自己被许可使用的范围非常清楚,侵权的主管故意非常明显,一审法院轻微的赔偿金额未让侵权人承担惩罚性法律后果,不足以威慑侵权行为。3、过低的赔偿金额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和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方针。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权利人没有获得足额赔偿,还要求权利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提高了维权成本,降低了侵权代价。
网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中凯公司存在重大权利瑕疵,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中凯公司对电影《无极》的权利资格,认定事实错误。1、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完整的权利。中凯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中,美国x的授权只有自然人签字,中凯公司无法证明该签字是否得到该美国公司授权,即无法证明《授权书》是否该美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凯公司取得的涉案影片的授权不完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述权利瑕疵视而不见,有失公允。2、中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是四个出品人中的三个,且均为法人,这三个法人既非国家机关,也非公证机关,其出具的文书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但是本案三个出品单位并未出庭,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授权书》签订地点在北京,进而认定《授权书》无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在充分考虑网吧高成本、低利润的经营特点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尚未成熟和完善的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审判机关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更加注重审查侵权情节和侵权主体的获利或经营状况,审判实践中网吧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出现逐步降低的趋势。
网乐公司和乐驰俱乐部答辩称,1、中凯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中美国x的授权只有自然人签字,中凯公司无法证明该签字是否得到该美国公司授权。2、中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赔偿金额过高。
中凯公司答辩称,1、四个原始权利人一起对中凯公司进行授权,中凯公司取得了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情况说明》证明《授权书》是在北京签订,无须公证认证,即使是境外形成的材料,除涉及境外当事人身份的证据外,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证。3、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中凯公司的损失。
信码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凯公司和网乐公司除对各自上诉状中涉及的证据认定问题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一、中凯公司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网乐公司举证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网乐公司提交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是否应当采信及网乐公司是否超出许可权限和范围使用。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或过高。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出如下评判:
一、中凯公司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电影《无极》的全部四家出品单位共同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凯公司行使音像制品的所有版权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三家国内出品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美国x签字确认。三家国内出品单位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授权书》的签订地点在北京,且均加盖了公章,法律没有规定出具书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出庭作证,只要网乐公司不能证明公章不真实,就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授权书》系在北京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只有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才需要经过该条所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故在北京作出的该份《授权书》无须公证、认证。网乐公司对美国x在《授权书》上的自然人签字提出质疑,认为无法证明该自然人得到该公司授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可见即使没有美国x参与,三家国内出品单位仍然可以行使合作作者的权利进行合法授权,无论美国x的自然人签名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均不影响《授权书》的效力。综合本案证明权利的全部证据,应当认定中凯公司能够证明其对电影《无极》享有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起诉时尚在授权期限内,应当认定中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网乐公司举证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网乐公司提交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是否应当采信及网乐公司是否超出许可权限和范围使用。
中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网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是向法院提交,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在开庭前向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才向对方举示证据。一审法院允许网乐公司举证,说明一审法院认可网乐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网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关于网乐公司提交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本院认为,中凯公司和网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协议如何履行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即使网乐公司未履行协议也属于如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对许可权限和许可范围存在争议,则应由法院审查协议内容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网乐公司是否超出该协议的许可权限和许可范围,擅自将电影《无极》的数据传送给乐驰俱乐部,乐驰俱乐部自始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包括“此许可仅限于由网乐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看吧影视x.com及乐吧影视分享平台x.com)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合同下,因使用甲方提供的内容产品产生的宽频网络服务的收入,甲乙双方按照保底+比例分成的形式进行收益分配,保底收入即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甲方获得的分成收入为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内容产品在去除渠道成本(电信代收费成本、坏帐金额)后所得的x%”等内容。乐吧影视分享平台的经营模式主要是向其客户网吧提供影视作品,中凯公司作为从事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专业公司,对于乐吧影视分享平台不同于普通网站的特殊性质不可能不知道。双方约定对乐吧影视分享平台提供宽频网络服务的收入进行分成的事实证明中凯公司许可网乐公司使用影视作品的目的并非只满足于收取x元的保底许可使用费,而是希望借助网乐公司的平台及其经营活动获取有偿网络服务的收入分成。因此,从该许可协议的内容看不出中凯公司反对网乐公司向客户有偿提供影视作品的意思表示,在中凯公司授权期限内,网乐公司向客户有偿提供影视作品不违反许可协议,不违背中凯公司利益,不存在超出许可权限和范围使用的问题。乐驰俱乐部依据与网乐公司签订的《网乐平台使用协议》在网吧局域网播放电影《无极》也不属于侵权行为。网乐公司和乐驰俱乐部的侵权行为仅限于许可协议到期日(2007年11月20日)后的侵权行为。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或过高。
中凯公司提出存在网吧修改点击次数的可能性,不应以点击次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修改点击次数的可能性确实存在,确定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单纯以点击次数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否则按照29次的点击次数不可能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影片的商业价值、中凯公司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支付的使用费用、乐驰俱乐部向网乐公司缴纳的涉案影片的使用费(半年的费用为780元,但不限于涉案影片)、涉案影片的收看次数(29次)、中凯公司许可网乐公司行使《无极》等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费用(包含《无极》在内的11部影片的一年保底收入为x元)、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的侵权范围(限于乐驰俱乐部在该网吧局域网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范围,因为中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网乐公司还有其他侵权行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1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乐驰俱乐部和网乐公司共同向中凯公司赔偿7000元。中凯公司提出的电影《无极》的拍摄成本、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中凯公司支付的使用费、侵权情节等因素,网乐公司提出的网吧的行业特点和经营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均予以了考虑,7000元的赔偿金额基本上反映了网乐公司和乐驰俱乐部的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及过错程度,体现了对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弥补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恰当,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至于中凯公司提出乐驰俱乐部不是以链接方式在线传播,而是将数据下载到服务器进行传播的问题,《公证书》记载,播放电影《无极》的页面是“乐吧影院网吧影视点播系统”,网址是乐驰俱乐部的局域网网址,本院认为,上网用户是通过局域网在乐吧影院网吧影视点播系统观看涉案影片,从形式和效果上与链接乐吧影院网站类似,但是乐驰俱乐部是将网乐公司提供的网站页面整体下载到网吧服务器,这种传播方式与通常意义上直接通过互联网的在线链接又有所不同,中凯公司对乐驰俱乐部的传播方式的认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直接表述为“链接”确实不够规范和准确,但是该种表述并未影响本案的侵权定性,也不影响判决结果。
另外,关于中凯公司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一审起诉的赔偿金额是10万元,与一审判决主张的7000元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一审判决中凯公司适当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和诉讼费分担合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费分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