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高立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濮院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子杨,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濮院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院通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院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起,濮院通达公司与京豫隆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由濮院通达公司委托京豫隆公司从北京向河南运输货物。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7月26日,濮院通达公司委托京豫隆公司分别向河南省开封市、郑州市运输添加剂,但这2批货均被京豫隆公司丢失。为此,濮院通达公司赔偿厂家货物损失x元。濮院通达公司向京豫隆公司索要损失,京豫隆公司一直未予赔偿。现濮院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豫隆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京豫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运往开封的货物系京豫隆公司委托郑州华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运送的,该公司告诉京豫隆公司收货人说货物质量不行,没有收货。京豫隆公司就把该批货物放在华胜公司。京豫隆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濮院通达公司,濮院通达公司答复说等等。关于这部分货物,京豫隆公司认为应和濮院通达公司一起去找华胜公司解决;运往郑州的货物,收货人李某伟不认可收货,京豫隆公司同意赔偿濮院通达公司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濮院通达公司与京豫隆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6月30日,濮院通达公司(甲方)与京豫隆公司(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濮院通达公司委托京豫隆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添加剂15件,发车时间2008年6月30日;到货时间2008年7月2日;接货人牛运鑫;电话x;自提;装车时乙方必须确认货物完整无损,数量正确,否则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乙方必须办理保险,否则出现意外由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须按甲方所规定的时间前到达卸货地点,否则每超过1小时扣除运x%,按累计计算并追究责任;收货单位验收货物无误后签字加盖公章返回濮院通达公司,经确认无疑后由甲方结清费款150元。2008年7月26日,濮院通达公司(甲方)与京豫隆公司(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濮院通达公司委托京豫隆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运输添加剂50件,发车时间2008年7月26日;到货时间2008年7月27日;接货人李某伟;电话x;送货;装卸费40元;装车时乙方必须确认货物完整无损,数量正确,否则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乙方必须办理保险,否则出现意外由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须按甲方所规定的时间前到达卸货地点,否则每超过1小时扣除运x%,按累计计算并追究责任;收货单位验收货物无误后签字加盖公章返回濮院通达公司,经确认无疑后由甲方结清费款450元。至今,京豫隆公司未将收货回执交付濮院通达公司。2009年6月1日,北京万博汇佳科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委托濮院通达公司发至开封的如下货物丢失,SHP-50,100公斤(10件),MC10万,100公斤(5件),货物价值原为x元,后经协商濮院通达公司赔偿我司9000元整;我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委托濮院通达公司发至郑州的如下货物丢失,x,1000公斤(50件)货物价值原为x元,后经协商濮院通达公司赔偿我司8000元整。以上款项已在运费结帐中直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濮院通达公司与京豫隆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京豫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收货人不收货的情况告知濮院通达公司,京豫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京豫隆公司对濮院通达公司出示的赔偿证明不持异议,故对濮院通达公司要求京豫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京豫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濮院通达公司损失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豫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京豫隆公司与濮院通达公司之间因运输合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濮院通达公司承担。
濮院通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京豫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濮院通达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书2份,濮院通达公司货运托运单2份、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濮院通达公司与京豫隆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京豫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京豫隆公司认可运至郑州市的货物丢失,在一审中同意赔偿濮院通达公司8000元。京豫隆公司关于运至开封市的货物系收货人不收货并且已将该情况告知濮院通达公司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京豫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京豫隆公司对濮院通达公司出示的赔偿证明不持异议,故濮院通达要求京豫隆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豫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