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铜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川市X街道碰见了同村的赵某(女,X年X月X日生)和张楠,被告人以送二人回家为借口,将赵某和张楠骗上“八哥”(另案处理)所驾驶的北斗星车内,强行拉至西安市未央区X村张浩(系张某某同学)所租住的房内,2008年7月1日凌晨1时、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语言相威胁先后两次将赵某强奸。2008年7月1日上午,被害人赵某逃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赵某内裤上精斑系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DNA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奸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全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