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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殿欣,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XXX。

原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欣与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住宅楼一幢,后因被告提供的施工手续不全,不能按期施工,双方又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按要求原告为被告后墙基础进行施工,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已付过x元,下余款在算账时,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总之我愿再付x元算两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计划被告有房产地基一处由原告为其承建。

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手续不全不能施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基础进行施工,总价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该工程已经赔款,同意调解协商处理。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一栋,并将工程的造价、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日期进行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施工手续不全,不能施工,双方又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总造价x元,被告已付x元,下余x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伏牛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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