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卿,信阳市Im河区Im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1990年生育长子取名高某强,1997年生育次子取名高某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从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就离婚之事,曾多次经有关人员调解,但均未达成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只是有些争吵,原告说我用刀捅伤他不是事实,目前双方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并不知其原因,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子取名高某强,1997年生育次子取名高某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本可以,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争吵、打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处,均位于原、被告现居住地,一处为砖瓦结构瓦房三间,一处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预交房款5万元,买有保险数万元。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些许矛盾,但并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信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