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欧阳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李x与被告欧阳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郭某某,被告欧阳xx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1年2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x搭乘被告李xx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石牛乡X组一下坡拐弯路段时,被相对行驶的由被告欧阳xx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xx要求“私了”并开动车辆,导致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学业被迫出院。期间,被告欧阳xx支付了4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2145元、继续治疗费x.5元、误工费1312元、护理费17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宿费24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9元。
原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原告李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人李xx、刘xx、肖xx、李xx的证言。
被告欧阳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证据:
1、双峰县中医院X线照片诊断书;
2、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912.28元、鉴定费700元的票据,支付原告李x现金4000元的凭证。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欧阳xx驾驶湘x小型客车自双峰县X乡X村虎形村X组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石牛乡X村民主村X组一下坡拐弯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搭乘原告李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当事双方都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已移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证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和说明事故情况。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二、2011年2月14日,原告李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临床诊断:1、╀12冠折;2、下唇软组织挫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回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其伤于2011年3月2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x因车祸致╀12冠折、下唇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不致残;2、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四周;3、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7000元以内。
三、根据原告李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对被告欧阳xx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和被告李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欧阳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裁定解除被告欧阳xx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的扣押。被告欧阳xx已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912.28元、鉴定费700元、现金4000元,合计5612.28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李x主张医疗费2145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李x提交的鉴定前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2073.12元。认定被告欧阳xx提交的原告李x医疗费912.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医疗费用3685.4元(含鉴定费700元);
2、原告李x主张继续治疗费x.5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
3、原告李x主张误工费1312元。原告李x尚是学生,依法不予计算误工费;
4、原告李x主张护理费17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资料,认定原告李x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x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天×x元/365天=174.4元;
5、原告李x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李x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李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4天=48元;
7、原告李x主张住宿费240元。原告李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x经济损失为x.8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xx与被告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均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欧阳xx没有提交所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单,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交强险赔偿事宜由被告欧阳xx自行办理理赔事宜。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欧阳xx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x元,超出部分再根据被告欧阳xx与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欧阳xx与被告李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的经济损失x.8元,由被告欧阳xx赔偿x.9元(已支付5612.28元);由被告李xx赔偿703.9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欧阳xx负担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雷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