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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淅川县X村X队两层独家小院的房产问题。1.该房产的宅基地是张某乙与王某结婚7年之后,在王某的多方协调、努力下才争取到的,生效判决认定该房产的宅基地是张某乙在与王某结婚之前分得的与事实不符。2.王某和张某乙取得该宅基地后,将王某母亲老家的房屋卖掉才建起第一次的房屋。1993年翻建时,购砖款是用王某之子的工资抵扣的。3.张某乙孤身一人,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三室一厅的房屋给其居住宽绰有余。王某儿孙多人,应分得该两层独家小院。4.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为家庭尽心尽力。张某乙患雷诺氏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王某无关,且该病已于2009年治愈。(二)关于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的房屋。1.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的房屋是王某之子王某志出资购买的,张某乙表哥是购买该房的买卖协议的执笔人,故意写成王某的名字。2.张某乙主张某乙买该房屋时其出资x元没有证据证实。3.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购买后又添置厨、卫、太阳能等项目,现价值已达x元,生效判决不按x元予以认定错误。4.王某艳系王某和张某乙婚生女儿,其对该房屋的出资x元应由王某和张某乙平均领受,生效判决将该x元全部列在张某乙份额内错误。(三)王某与张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多年积蓄存款20万元左右,王某一审时出于挽救婚姻等多种原因考虑,未提出此项请求,现要求查清存款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淅川县X村X队两层独家小院的房产问题。1.该房产所占宅基地不论是王某与张某乙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均不影响生效判决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并进行分割。2.该房产所占宅基地是基于张某乙系淅川县X村X队集体组织成员的特殊身份而取得的。同时,张某乙患有疾病,该房产适宜张某乙休养疾病。生效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该房产判归张某乙所有并无不当。3.王某之子王某志在翻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出资出力,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分割该房屋时予以了考虑。(二)关于淅川县建工建材家属院的房屋。1.根据买卖该房屋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卖房人贾花阁的出庭证言以及王某与张某乙于2008年5月15日签字认可的《夫妻和谐协议》中关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约定,生效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称该房屋系其子王某志出资购买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该房屋系王某在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论张某乙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出资,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王某申请再审称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已达x元,但一审判决仅认定张某乙占该房产x元的份额,已对王某予以了适当照顾。(三)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在一审庭审时,张某乙和王某均明确表示双方无共同存款。此外,张某乙和王某于2003年就家庭财务开支问题专门签订的《家庭协议》中也没有显示双方有共同存款。王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张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有20万元左右的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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