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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书君,西峡县司法局石界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张某乙与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张某乙生活困难,张某乙伯父张某乙春出资租赁土地、购买建材,建造猪舍,建成后由张某乙租用。陈某系张某乙春雇佣的工匠,其工钱由张某乙春支付。因张某乙春年事已高,张某乙在建猪舍的过程中经常在场帮忙,事发后代张某乙春去医院探望陈某,并将张某乙春支付的工资转交陈某。张某乙春本人在一审时已到庭对上述情况作了说明。生效判决以张某乙系受益人和使用人为由判令张某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的损害后果是陈某自身原因造成的。陈某年龄较大,别人不让其登高,而陈某不听劝告,自己上到房顶搭石棉瓦摔伤。陈某摔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已查明猪舍是张某乙春所建,张某乙春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生效判决程序错误。张某乙春作为雇主应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张某乙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认为,张某乙系陈某的雇主,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张某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将责任推到毫无赔偿能力的张某乙春身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张某乙通过其姐夫陈某彦找到陈某等人为其修建猪舍的事实,有法院调查一起干活的陈某彦、陈某午的询问笔录及张某乙风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乙一审质证时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到医院看望陈某,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陈某对准张某乙出具了收据。在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张某乙同意赔偿陈某部分费用,双方只是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生效判决依据以上事实判令张某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张某乙申请再审称陈某系张某乙春雇佣的人员,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与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认可的证据相矛盾,生效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乙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生效判决酌情判令陈某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以陈某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某乙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生效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令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程序问题。张某乙在不能举证证明张某乙春系陈某雇主的情况下要求追加张某乙春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乙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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