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元枝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张元枝,王某仅是担保人。2.王某作为担保人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李某将款借出后约三年的时间从未向王某提及此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至2003年元月王某还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的还款行为是一种自觉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便是从2003年元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王某,李某根本不认识张远芝,张远芝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李某一直在向王某追要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为张元枝,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申请再审时虽提供了张元枝的书面证言,但张元枝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李某对该证言内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所证明的王某在张元枝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为其提供担保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王某所提供的张元枝的证言不予采信。王某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能否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1.王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条最后落款仅显示“担保人:王某”,而不显示借款人,该借款由王某直接从李某处取走,在李某追要借款时,也是由王某分两次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王某系借款人,并判令王某偿还下欠本息于法有据。王某辩称其仅系本案借款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即使王某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也从未向所谓的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至2003年元月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时,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即使王某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以李某要求履行债务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某给李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王某于2003年1月30日和2008年2月4日两次向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09年10月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某以其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为由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