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谢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衡阳县往双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K09线石牛乡X村新龙市X路段时,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停在路边坐在助力车上的原告黄xx的左脚,造成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x.18元、误工费4973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18元。
原告黄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黄某来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4、原告黄xx的户籍证明。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革成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2、湘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
4、支付原告黄x元的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衡阳县往双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K09线石牛乡X村新龙市X路段,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黄xx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被告王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住原告黄xx的左脚,造成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10月26日,原告黄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0年12月27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足碾压伤: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伤、皮肤部分挫擦伤;2、左外踝骨折。原告黄xx之伤于2011年2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xx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可,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抗瘢痕挛缩等治疗含针灸、理疗、激光、按摩等)4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
三、被告王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除;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根据原告黄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裁定扣押被告王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裁定解除扣押。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黄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黄xx主张医疗费x.18元。经审查认定原告黄xx鉴定前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发票x.18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医疗费x.18元;
2、原告黄xx主张误工费49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黄某来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10月26日至鉴定日前一天2011年2月22日共114天,原告黄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14天×x元/365天=4972.9元;
3、原告黄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告黄xx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2×2+90)天×x元/365天=9335.09元;
4、原告黄xx主张伤残赔偿金98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原告黄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
5、原告黄xx主张交通费5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黄x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黄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62天=744元;
7、原告黄xx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黄xx提交正式的鉴定费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黄xx经济损失为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黄xx不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黄xx的误工费4972.9元、护理费9335.09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x.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99元;原告黄xx的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合计x.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18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x.18元,根据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黄xx负担30%即3677.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70%即8581.43元。被告王xx应负责赔偿的8581.43元,根据被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8091.43元(8581.43元-鉴定费700元的70%)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主要责任免赔率15%)即6877.72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6377.7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免赔额2203.71元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给原告黄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的经济损失x.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77.72元;由被告王xx赔偿2203.71元(已支付x元);余款由原告黄xx自负。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4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