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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甲诉尤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尤某甲诉被告尤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生母,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尤某乙为老三。2005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爱馨养老院。200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养老送终,原告则将自己仅有的两套住房全部赠与被告。达成约定后,被告将原告领回家居住。2009年2月24日双方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及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两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赠与被告后不久,原告的四子江伟提起产权纠纷诉讼。2010年10月江伟诉原告尤某甲和被告尤某乙房屋纠纷案件终审判决,驳回了江伟的诉讼。终审判决后,被告即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进行了变卖。并逐渐对原告态度恶化。2010年11月17日,原告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郑大五附院进行手术台治疗。2010年12月初,被告将原告遗留在医院,不告而别。郑大五附院多方面通知尤某乙,尤某乙拒不照面。2011年元月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医院在多次通知被告不到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转到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老年康复科。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无人照料,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之下,2011年6月原告起诉四子女要求赡养。2011年7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开庭审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失踪八个多月后,第一次赶到医院。被告到医院后在医院大吵大闹,致使原告精神更受打击。综上,被告接受赠与后,不履行对原告的扶养照顾约定,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了应承担的道德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被告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9年2月24日房地产买卖契约、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96年6月1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1年5月25日证明一份;3、杨彩虹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幼子江伟长期侵占着原告在二七区X街X号院的房屋,致使被告与原告无处可住,原告也无法得到应有的照料。二、从过去的事实来说,江伟也是不断利用各种手段侵占原告的两套房产,原告到苏州看望女儿,江伟立即将金水区X村的房屋让其妻弟在里面居住。2005年原告从苏州回到郑州看病就医,因原告两处住房均已被江伟所占用,原告要求江伟腾出一套住房给其居住,但江伟却擅自做主强行把原告逼到二七区王胡砦老年公寓入住,江伟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导致原告在敬老院期间身体状况极度恶化。在此情况下,被告多次与江伟协商,直到2008年10月江伟才同意让其妻弟搬出金水区X村的房屋,2008年11月被告把原告从敬老院接回到金水区X村家里养病看病,都是被告一人在承担照料原告的衣食住行及就医。在此期间原告几次在郑大五附院住院,也均由被告护理和照顾,被告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仍然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已尽了照顾赡养义务。三、本案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和原告房屋买卖是自愿行为,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是通过双方确认并依法登记在案。四、原告所称被告把原告丢在医院不告而别,属于歪曲事实。由于江伟长期侵占本案争议房屋不肯腾出,原告出院后不愿意随被告一起在外漂泊居住,原告书面请求所在单位同江伟所在单位领导出面调解,原告依靠组织上帮助解决出院后能顺利回到康复前街X号院家里定居、养病以及江伟必须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等问题。原告多次恳求让被告离开原告。江伟长期侵占原告的两套房屋却不给原告一席容身之地,江伟不但不赡养原告,还阻挠原告回家。五、金水区X村的房屋是因国家重点工程的需要被征用,且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2、原告致二七法院的说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遗嘱一份;4、原告写给医院领导的说明及申请一份;5、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6、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领取房产证证明复印件两份;7、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老年公寓证明一份;8、江荣的死亡证明一份;9、收据一份;10、租赁合同四份;11、尤某写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一份;12、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3、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4、原告的出院证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一组;15、判决生效证明一份;16、委托书一份;17、原告的一代身份证、二代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18、原告2009年8月10日的病理检查报告单及2010年12月3日的郑铁局医保病人特殊材料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19、原告的照片一组;20、京广路-沙口路快速通道工程金水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份;21、契税证两份及相关发票一组、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复印件两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1、13、15、16、17、20,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4、19,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原告对其中的两份契税证及相关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两份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一个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6月1日,原告尤某甲与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此时原告的配偶江荣已经病故),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4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2009年3月26日,原告因他案曾向本院致信表明,“我的所有财产全部给尤某乙(两套住房)”。现原告以上述房屋的转让系对被告的赠与,而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扶养照顾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被告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尤某甲四子江伟在2009年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争议房屋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尤某甲与尤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为尤某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没有侵害江伟的合法权益,故驳回江伟的起诉。江伟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2009年11月20日,江伟以尤某甲、尤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尤某甲与尤某乙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尤某甲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尤某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驳回江伟的诉讼请求。江伟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形式为买卖,实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已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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