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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晚,汝州市X乡X村民杨X伟的一辆价值3510元的红色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在汝州市火车站附近被盗。201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通过本村的付某杰(另案处理)在本村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本村张增福(已判刑)。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9年9月22日下午,汝州市X乡X村民张X学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蓝色宗申牌摩托车在汝州市X街附近被盗。2010年秋收前,被告人付某在本村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付某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9月20日晚,汝州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王X奇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在市X街被盗。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市X路上宅公寓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付某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增福、付某杰的供述,被害人杨X伟、张X学、王X奇的陈述,汝价证鉴(2011)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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