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豫x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南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某道与陈平路X路口时,与顺陈平路由北向南某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受伤,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委托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拨打了120电话。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阳县天润中学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贾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到案经过、110处接警登记表、120接警记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辆豫x二轮摩托车载同事赵某到县城制作喷绘返回天润中学,当行驶到南某道与陈平路X路口时,与顺陈平路由北向南某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受伤、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委托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拨打120电话。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阳县天润中学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江、贾某、贾某坤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张某、贾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到案经过、110处接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某忍
审判员张某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