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双方矛盾较深,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代理人辩称:双方非婚生子陈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原告从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只是在起诉前才将陈某抱走,所以陈某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反诉称: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辩称:被告所说的彩礼数额不对,原告只收到x元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2、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时,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就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2、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肝病,住院一个多月,怕传染给孩子,所以才没直接抚养孩子,被告抚养孩子至2009年3月份,此后都是由原告抚养的。3、民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抱着孩子回了娘家。
被告就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郝1x、秦x、郝2x、杨x、史x、张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2、自双方非婚生子出生后,原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直至起诉前才将孩子抱走。
原告就被告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就本诉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桌2个、方凳子4个、立式衣架一组、柜子1个、菜橱一组、大椅子2把、盆架1个、脸盆1个、茶壶1个、茶盘1个、鲜花6盆、小洗澡盆1个、长虹天线1个、长虹冰箱1台、长虹洗衣机1台,都在被告处存放。长虹电视机原告拉走了。被子、床单、毛毯、毛巾被告不清楚有没有,其他物品都没有。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孩子是2009年11月27日被原告抱走的。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由被告所致,该鉴定也不能证明孩子是何某被抱走的。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有关彩礼x元的内容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因原告当时患有肝病,暂时没能抚养孩子,从2009年3月份后都是由原告抚养的。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诉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个人财产,应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杨x、史x、张x的调查笔录,因三人是双方的媒人,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订婚时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大礼x元,见面礼2000元,后原告回给被告400元的事实。该三份调查笔录中的有关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史x调查笔录中证明后来又与杨x、张x共同送给原告600元的内容,因无其他两人证言相印证,故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秦x、郝2x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二人之手送给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郝1x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计x元,双方于2007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桌2个、方凳子4个、立式衣架一组、柜子1个、菜橱一组、大椅子2把、盆架1个、脸盆1个、茶壶1个、茶盘1个、鲜花6盆、小洗澡盆1个、长虹天线1个、长虹冰箱1台、长虹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小方桌1个(均在被告陈某某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陈某,因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4454元/年×20%×16年=x.8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约财物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何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现金624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x.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婚约财产6240元。
三、原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桌2个、方凳子4个、立式衣架一组、柜子1个、菜橱一组、大椅子2把、盆架1个、脸盆1个、茶壶1个、茶盘1个、鲜花6盆、小洗澡盆1个、长虹天线1个、长虹冰箱1台、长虹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小方桌1个(均在被告陈某某处存放)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费11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王金岭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