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权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林某某,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被告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是死者覃某华的亲属。2009年11月13日21时,覃某华驾驶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县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7线72K+400M时,遇对向由熊某某驾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在左侧路面(象州县X村方向)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覃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覃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11万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与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覃某华的父亲早已去世,其母韦某甲年事已高,其妻韦某乙还带有只有几个月大的女儿。覃某华死亡后,家中已无经济来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一、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二、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x元。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覃某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18年/2=x元。四、精神损害金:5万元。上述四项总计x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11万元,余款由被告熊某某按40%计赔即(x-x)×40%=x.4元,并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12月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覃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韦某乙与覃某华的结婚登记证、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目的是证明覃某华的死亡时间、三原告与覃某华的身份关系、三原告各自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性质。
三、2009年12月8日象州超杰贸易商行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覃某华自2007年7月份起至死亡前已在该单位工作,故在计算死亡赔偿款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四、证人覃XX的证词及房租收条,目的是证明三原告自2006年起已开始承租其房屋并在县城生活至今。因此在计算原告覃某某的抚养费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熊某某口头辨称,三原告所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愿依法给予赔偿。但三原告所诉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赔的请求,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给予计赔。
被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目的是为了证明熊某某本人就是事故车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口头辨称,本案交通事故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确系为本单位所承保的车子,故本公司愿意依法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11万元。但三原告所诉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赔的请求,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给予计赔。
被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x,目的是证明熊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该证据本身存有瑕疵,导致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以认定。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3日21时,覃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县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7线72K+400M时,遇对向由熊某某驾驶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在左侧路面(象州县X村方向)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覃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覃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事故车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熊某某,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湖南x,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止。在保单上责任限额一栏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之后,熊某某将该车牌号由湖南x改为现在的车牌号。2、事故车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3、覃某华出生于1987年3月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韦某甲与覃某华系母子关系,原告韦某乙与覃某华为夫妻关系,其与覃某华生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覃某某,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均登记为农业人口。三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覃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警部门认定覃某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桂公通(2009)94文即《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x元。3、被抚养人覃某某的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年×18年/2人=x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赔,结合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四项合计x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单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元,由死者覃某华与被告熊某某按三七开的比例分担,其中熊某某负担30%的责任即4048元,死者覃某华自行负担70%的责任即9445元。由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事故车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者,也不是该车的权利受益人,其实质是该公司与事故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关于三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的收入、生活标准来计赔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该诉讼主张时所依据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因为1、象州超杰贸易商行的证明中的待证内容,尚缺少类似用工合同,覃某华的工资单等证据而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2、只有房屋出租人覃XX的证词,但没有证人相关身份的证明,更没有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因此,原告的这类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存有严重瑕疵,导致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三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各项赔偿款x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各项赔偿款4048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覃某某负担2442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2442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权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