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中德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虹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德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桂林市平乐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9日以被上诉人湖南省中德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业务员刘某某在与上诉人广西兆虹锰业有限公司买卖过程中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伪劣商品罪、诈骗罪为由,建议本院将本案中止审理并提供了相关立案文书和函件。
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8日对罗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货款67万余元,与本案审理的民事部分相关联。因涉嫌经济犯罪部分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涉嫌经济犯罪部分的材料移送给平乐县公安局,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晓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