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永宁支行)与被告韩某丙、李某戊、刘某己、李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乙,被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李某戊、刘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07年6月18日,永宁支行与韩某丙签订了2007年永借字X号《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韩某丙提供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6.0225‰,借款逾期后,改按借款合同利率的1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永宁支行与李某戊、李某彬签订了2007年永保字X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由李某戊、李某彬对韩某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向韩某丙发放了贷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某丙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韩某丙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61元。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韩某丙偿还借款1.9万元、利息3523.61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李某彬已经去世,请求李某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及李某彬遗产继承人、刘某己作为李某彬遗产继承人、李某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某丙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虽然是自己一个人的签字,却是和李某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在二人虽然已经离婚,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戊辩称,对韩某丙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及保证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在2008年8月31日曾通知李某庚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未如约还款,导致该笔借款未能转贷,而且根据借款人目前的偿还能力,应先由借款人先行偿还,故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己辩称,对李某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签订保证合同时,刘某己并不同意,现永宁支行基于自己是李某彬的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自己并未继承李某彬任何遗产,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庚辩称,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与韩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但自己并不知道该笔借款,而且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自己虽然是李某彬的继承人,但实际并未继承任何遗产,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永宁支行与韩某丙签订了(2007)年(永借)字(0207)号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宁支行向韩某丙提供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转贷(初贷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225‰,借款逾期后,改按借款合同利率的1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永宁支行与李某戊、李某彬分别签订了(2007)年(永保)字(0207)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由李某戊、李某彬对韩某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永宁支行按约向韩某丙发放了贷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某丙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韩某丙已拖欠永宁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3523.61元,共计x.61元。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韩某丙偿还借款1.9万元、利息3523.61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庚作为共同债务人及李某彬遗产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己作为李某彬遗产继承人、李某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李某彬于2008年3月17日去世,刘某己、李某戊、李某庚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韩某丙和李某庚于2001年结婚,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
又查,2005年10月19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债权催收通知书,被告韩某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宁支行与韩某丙、李某戊、李某彬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永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虽然系永宁支行与被告韩某丙签订,但发生于韩某丙与李某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与韩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丙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永宁支行要求韩某丙、李某庚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李某彬已经去世,永宁支行要求刘某己作为李某彬遗产继承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戊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因其已通知李某庚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元、利息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六角一分及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李某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丙、李某庚追偿。
三、被告刘某己在继承李某彬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丙、李某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韩某丙、李某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