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同村村民范X天素有矛盾。2011年5月18日早上,马某在去寄料街X路上与范X天相遇,马某拾一石块将范X天的头部砸伤。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汝州市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范X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范X天的陈述,证人郭X梅的证言,汝公伤鉴(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