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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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下高寨村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桂县X村委会下高寨村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涂政,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临桂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蒙某,临桂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临桂县X村(以下简称夏乐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村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临桂县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临桂县X村(以下简称大岭心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村长。

第三人:临桂县X村委上某(以下简称上某)。

法定代表人:粟某,村长。

第三人:临桂县X村(以下简称下福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村长。

原告下高寨村不服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并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高寨村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涂政,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蒙某,第三人夏乐岭村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蒙某,第三人上某法定代表人粟某,第三人下福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岭心村法定代表人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在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为:夏乐岭村主张横岭土地权属,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中虽填有小某和大浪岭,但没有标明面积且四至不清,与在审理中夏乐岭村指认的小某和大浪岭的四至界线不符,该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下高寨村X村的主张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大岭心村X村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但其有长某在争执地牧牛的事实。而馒头岭在2007年7月19日,本政府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时,下高寨村X村、上某、下福村称对该争执地不争执,并认可馒头岭属夏乐岭村所有,本政府予以认可。为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争执地横岭(其他村X村称:小某和大浪岭),从马鞍部最低处将争执地划分为两部分,南部土地权属属夏乐岭村集体所有;北部土地权属属大岭心、上某、下福村X村集体共同所有。(详见裁决图)。2、馒头岭(包岭)林地、林木权属属夏乐岭集体所有。(详见裁决图)。

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4月9日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对争执地横岭(白庙岭)的权属曾进行过确权。2、2007年7月19日的勘查现场笔录及草图,证明各方认可争执地四至界线及争执面积。并证明下高寨和夏乐岭不争执西牛岭、长某、永高岭、霞某四个岭,下高寨、上某福村X村不争执馒头岭。3、2007年8月31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各方进行协商,由于各方意见不统一,调解未果。4、2007年9月5日《调解笔录》、证明县X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各持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5、2009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维持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2002年7月2日县政府作出临政发(2002)X号《关于撤销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6)X号文件的决定》,证明撤销(1996)X号文件确认的土地权属的决定,并由县政府对争执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7、2002年10月10日县政府作出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当事人争执的馒头岭、横岭(白庙岭、小某和大浪岭)的土地权属确认给夏乐岭村集体所有:将争执的包岭(也有称馒头岭、永高岭)、霞某、西牛岭、滩头岭(也称长某)等四个岭的土地权属确认给大岭心村X村集体共同所有。8、2004年元月20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结果,维持临政处字(2002)X号处理决定的第三、四项。撤销该决定的第一、二项,并责令由县政府对该决定的第一、二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9、2004年5月28日临桂县法院作出(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04年8月11日桂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桂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驳回上某人夏乐岭的上某,维持一审判决。11、1982年10月13日县X村的《山界林权证》,证明该证的第十三栏填有地名馒头岭及四至界线,该证的第十四栏填有地名大浪岭及四至界线,该证的第十五栏填有地名小某及四至界线。12、2008年1月18日县政府向城联一、二、三、四组代表霍瑞生、戴秀明、伍辉吉、李金斌,李个五以及官塘村卢某德的《谈话笔录》,证明县政府对争执的山场进行调查了解,并证明邻村X村对本案争执地不主张权属。13、2009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结果为维持县政府2008年4月9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4、2009年7月27日临桂县法院作出的(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5、2010年8月23日县政府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已重新对馒头岭、横岭土地权属作出了处理决定。16、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

原告下高寨村诉称:一、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于2009年7月27日经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相同的,严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四)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桂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仍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亦属程序违法。

二、被告未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以及调处工作,以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1、决定书在经查中,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和论证,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被告虽然认定原告有时到该地放牧和晒席子,但处理决定书却将原告管业事实置之不理,将争执地全归第三人所有或共同所有,这样的处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虽然认为第三人夏乐岭村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但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实际上某可了该证。因为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作出决定。既然该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就不应适用第十五条作出处理决定。

三、本案应严格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已有多年,在历次的调解、行政处理、行政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提及嘉庆十七年临桂正堂断案古碑文。虽然其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但是,被告应“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对各方提及的古碑文进行了解、调查,鉴定后再组织当事人调处或作出决定,以平息当事人的争执,真正做到三个有利于以维护和谐稳定。

综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权属属原告集体所有。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裁决图;2、市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2002年,临桂县X村委会大岭心村X村委会夏乐岭村X村为横岭(白庙岭)、西牛岭、滩头岭、霞某、包岭(馒头岭)等五个岭的权属发生争执。2002年10月10日,本政府作出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大岭心村X村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市政复议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撤销县政府处理决定,要求县政府对馒头岭、横岭两个岭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夏乐岭村不服复议决定,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夏乐岭村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某,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桂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2008年本政府依照市政府市政复议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对馒头岭和横岭进行了处理。经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当事人均确定只主张横岭权属,且认可馒头岭属夏乐村所有。2008年4月9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桂县X村委会下高寨村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市政复议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8]X号)。下高寨村不服,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县政府2008年4月9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政府依照县人民法院(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对馒头岭和横岭进行了处理。

二、关于下高寨提出:依据清嘉庆十七年桂林府临桂县正堂判决,横岭属原告之牧牛地,解放后原告一直在此地牧牛和种油沙草等作物,有长某管业的事实的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中参考凭证。争执地属牧牛场,因此下高寨村没有长某管业的事实。

三、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争执的岭场解放后人民政府未确定权属,本政府根据争执各方对争执岭场的管业事实,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依职权予以确权并无不当。

综上某述,被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争执地全部归已所有,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正确,请求县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乐岭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述称:继续认可2009年7月22日本案开庭时的答辩观点,认为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乐岭村提供的证据:1、《山界林权证》、《土地房产执照》;证明争执地大浪岭、小某(横岭)土地都是夏乐岭村所有的;2、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①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②下高寨明知没有该争执地权属凭据及事实依据,也抱着“只要提出权属主张,政府都会考虑给一些土地”的想法参与本案土地权属纷争,增加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从该文第二项第一行可以知道:“下高寨村知道撤文后也提出对横岭的权属”,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3、证人证言及村X镇政府的说明,证明①大浪岭、小某是自古以来当地人的称呼,而“横岭”是他人混淆地名的说法;②大浪岭、小某系夏乐岭村依法管理使用,他人没有干涉。4、广西区高院作出的(2008)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市中院(2005)桂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第三人大岭心村X村述称:1、我们的白庙岭原有一座古庙,因此而得名(白庙岭),白庙岭历来都是我三村管业,以放牛为主,白庙岭东西边的水田80%以上某是我大岭心村所有。2、解放前后至今白庙岭一直是我们三村X村历来都在义江的大沙洲放牛。1973年两江中学搞勤工俭学,向我们借了白庙岭南面种茶叶,1975年大岭心村X村罗瑞生种过茯芩。1992年7月1日镇政府引进福建老板在我们的五岭办砖厂,签订了第一次协议,有当时任两江镇党委书记韦金养在场,并在协议上某了字。3、1993年初,本村X镇政府及司法所、县X村庄调查取证,多次调解,办案人员经过三年多的时间,调查、取证、调解,于1996年12月27日,下达了临政发【1996】X号文件后,五岭回归我三村集体所有。4、自临政发【2002】X号文件下发后,3个月内,县林业局办案人员,不调查了解,从不搞协调,就下达了临政处字【2002】X号决定书,这种主观臆断,欺下瞒下,轻率草事的工作方法,不符合法律程序。5、自1992年7月1日至今我三村与砖厂林老板先后签订了五次协议,都得到两江镇政府的认可,租金至今都是我三村领取。6、自市政复决字【2004】X号决定书下达后。三级法院共五次开庭,先后下达五次判决书:2004年5月28日县法院【2004】临行初字第X号;2004年8月11日市中院【2004】桂市行终字第X号;2005年8月28日市中院【2005】桂市行再字第X号;2009年3月4日高院【2008】桂行再字第X号;2009年7月27日县法院【2009】临行初字第X号。以上某次判决都维持市政府2004年元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1992年办厂直到临政发【1996】X号下达后,直到1999年7月夏乐岭村都没有提出异议,可想而知白庙岭与他们无关。而1992年至今我三村出租土地的管业事实,县政府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8、临政处字【2010】X号决定书中,县X村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没有标明面积,且四至不清,指认的小某和大浪岭的四至界线不符,认为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但县X村有长某在争执地牧牛的事实,难到办案人员不知我三村有300多户,400来头耕牛,夏乐岭村X来户。临政处字【2010】X号决定书,公平吗县政府即使重新确权,也不能将四村争执地,确权一半给20来户的夏乐岭村,纯属处理不当,明显不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应予撤销。9、在2007年7月19日现场勘查时,我们本着实事求是,因嘉庆十六年碑文中他们种树,我们放牧,因而把馒头岭还给了夏乐岭,真是恩将仇报。

综上,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剥夺了我三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大岭心、上某、下福村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材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第三人夏乐岭村提供的(2008)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四、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绘制的各方当事人原争执横岭(又称白庙岭、小某、大浪岭)、包岭(又称馒头岭、永高岭)、滩头岭(又称长某岭)、西牛岭、霞某、馒头岭的现场平面草图。以上某据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夏乐岭村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土地房产执照》、证据3中的村X镇政府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夏乐岭村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或口述,且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下高寨村X村、上某、下福村X村原争执的横岭(大岭心村X村称白庙岭:夏乐岭村称小某、大浪岭)、长某(大岭心村X村称滩头岭)、西牛岭、霞某、包岭(大岭心村X村称永高岭)、馒头岭的土地,除馒头岭上某松树林外,其它的岭场均系荒岭地。解放后,各级政府未确定过权属,大岭心村X村在部分岭场上某过牛。1982年,夏乐岭村村民在馒头岭上某房居住。1992年,福建人租用霞某岭场办砖厂,与大岭心村X村签订租地协议,并在霞某及西牛岭、横岭(白庙岭)的北面取土烧砖。1993年,大岭心村X村与上某、下福村,为上某岭场发生争议。临桂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临政发(1996)X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横岭(白庙岭),包岭(馒头岭、永高岭)、滩头岭(长某)、西牛岭、霞某等五个岭确权给大岭心村X村集体所有。1997年大岭心村X村到上某五岭分割岭场时被夏乐岭村发现后,进行阻止,认为本村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对被告作出临政发(1996)X号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要求县政府撤销该决定,重新进行处理。并向县政府提供了1982年《山界林权证》等证据。2002年7月2日县政府以原处理决定漏列当事人为由,作出临政发(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临政发(1996)X号行政处理决定,由本政府对争执地重新作出处理。

2002年,下高寨村X村持有清朝嘉庆十七年桂林府临桂县正堂判决的碑文,横岭权属属我村所有。2002年10月10日县政府作出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馒头岭(其他村称白庙岭)土地权属属夏乐岭村所有;岭上某林木属夏乐村X村称白庙岭;夏乐岭村称小某和大浪岭)土地权属属夏乐岭村集体所有。三、包岭(也有称馒头岭)、霞某、西牛岭、滩头岭(也称长某)等四个岭场的土地权属属大岭心村X村集体共同所有,共同管理使用。四、横岭和其它岭上某有的机耕路、乡X路维持原状,不许破坏和毁掉。

下高寨村X村、上某、下福村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2002年10月10日作出的《临桂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2]X号)的第三、四项。二、撤销被申请人2002年10月10日作出的《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2]X号)的第一、二项。三、由被申请人对《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2]X号)的第一、二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夏乐岭村不服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5月28日县法院作出(2004)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桂林市人民政府2004年元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夏乐岭村仍不服上某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11日市中院作出(2004)桂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夏乐岭村仍不服,要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5年8月22日市中院作出(2005)桂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04)桂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夏乐岭村X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3月31日区高院作出(2006)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2009年3月4日区高院作出(2008)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桂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至此,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元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4月9日被告县政府重新调查后作出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夏乐岭村主张横岭土地权属,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中虽填有小某和大水岭,但没有标明面积且四至不清,与在审理中夏乐岭村指认的小某和大浪岭的四至界线不符。下高寨村X村的主张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大岭心村X村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但其有长某在争执地牧牛的事实。为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从争执地马鞍部最低处将争执地划分为两部分,南部土地权属属夏乐岭村集体所有;北部土地权属属大岭心村X村集体共同所有(详见裁决图)。原告下高寨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30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08年4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8]X号)。原告下高寨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临政处字(2008)X号文仅对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二项进行确认,并没有对该处理决定的第一项进行确认,实属遗漏了对第一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故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行临政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上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8月23日,县政府重新作出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已生效的临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即“一,馒头岭(其他村称白庙岭)土地权属属夏乐岭村所有;岭上某林木属夏乐村所有”重新进行了确认,即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下高寨村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第【2011】X号行政复议,维持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下高寨村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以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定》中未对“馒头岭”的土地和林木权属作出重新确认,即属遗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为由,而撤销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书》的。尔后,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已将“馒头岭(包岭)”的土地和林木权属确认为夏乐村集体所有。即在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虽仍持原认定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但对原行政处理决定中遗漏的事项进行了补正和完善。与原告下高寨村诉称的“被告县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是同一概念。故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大岭心村X村以“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公正,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亦要求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亦缺乏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桂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下高寨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某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某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某费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某剑

审判员莫桂林

代理审判员唐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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