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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舒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被告舒xx

原告陈xx与被告舒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3月18日8时许,原告陈xx行走在双峰县X镇X路段时,被被告舒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伤原告头某某、腰某、四某等处,急送双峰县花门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检查出压缩性骨折、腰某,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0年4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4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娄公交复字(2010)第X号维持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0月27日原告陈xx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陈xx已用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舒xx没有支付分文费用。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舒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x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3、原告陈xx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报告;

6、原告陈xx、被告舒xx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

7、证人贺xx、刘xx的证言。

被告舒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舒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双峰县X镇X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书面报告,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舒xx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某:“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陈xx横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对该认定有异议,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娄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2010年3月18日,原告陈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花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当地诊所辅助检查、门诊治疗。临床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xx之伤于2010年10月2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xx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医疗终结。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陈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陈xx主张医疗费x元。审查认定原告陈xx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3298.64元;

2、原告陈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陈庆云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0年3月18日计算至为定残日2010年10月27日前一天为218天,原告陈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18天×x元/365天=9509.58元;

3、原告陈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陈x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陈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陈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xx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陈xx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年×4910元/年×10%=9329元;

5、原告陈xx主张护理费1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xxx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天×x元/365天=189.17元;

6、原告陈xx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xx经济损失合计x.3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舒xx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某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某:“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横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原告陈庆云与被告舒立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陈xx与被告舒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的经济损失x.39元,由被告舒xx负责赔偿x.75元;余款由原告陈xx自负。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10元,被告舒xx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四某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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