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元月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开始分居。被告外出打工也不告诉原告她的下落和联系方式。现在夫妻和好无望,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被告毕竟一起共同生活了五六年时间,原告得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此前答应给被告x元钱作为补偿,这x元钱给了之后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7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现在没有子女。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盖;婚后原、被告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父母出于善意多次劝说调和,但是均未见夫妻感情明显改善。自2008年春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和好。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出于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考虑,愿意补偿被告2000元钱,且放弃共同出资购买的摩托车不要,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这些电器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争执的一辆摩托车,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愿意留给被告徐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后几年家里有粮食和存款,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答应离婚后给被告x元经济补偿,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离婚后因没有住房,生活上会有困难,且原告王某某表示愿意补偿被告徐某某2000元钱,本院认为2000元过低,本院酌定补助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三、共同购置的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徐某某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