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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45岁。

被告王某某,男,56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承包原告谢某某的建房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强行指使吊装预制板的吊车向施工房顶吊土,并要求原告给被告找铁掀装土。由于被告指使施工人员装土过多,致使吊车在吊土过程中侧翻,将给被告送铁锨的原告砸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骨骨折,2、右臂丛神经肌肉性损伤,3、左腿腿腕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720.09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已构成残疾,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继续治疗费1800元。事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盖房子是事实,属于清包工,施工所有用品均由原告负责提供,如搅拌机、架板、架杆、横杆、绳子、泥盆、铁锨。上楼板的吊车不是被告的,是原告让上楼板的吊车帮忙吊土出现的事故,被告也被砸伤,头部缝合18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楼板厂以赔付完毕。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受伤被告是否有责任,是否赔付,赔付多少。

原告举证如下: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伤经过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说吊土方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本判决与我无关,我在医院看病时看到原告制的假单据。

被告王某某举证如下,王某军、李德保、祝玉兴的证明,用于证明是谢某某让吊的土,原告谢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不是原告谢某某让吊的土,而是被告王某某让吊车吊的土。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是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撤销了第一条,其他均维持。(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是王某军、李德保、祝玉兴的证明,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闵景芝、毛招辉、毛招阳与被告毛金臣按份共有纠纷一案,经庭审查明,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原告谢某某的建房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的王某军、李德保、祝玉兴的楼板,楼板厂雇用胡郭巨给原告吊楼板。上完楼板后为原告新房吊土,在吊土过程中致使吊车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骨骨折,2、右臂丛神经肌肉性损伤,3、左腿腿腕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720.09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已构成残疾,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继续治疗费1800元。本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某军、李德保、祝玉兴承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849.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32.15元、护理费232.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共计x元的70%为x元,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有原审被告王某军、李德保、祝玉兴承担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剩余30%的责任,故诉讼来院。

经过诉讼程序认定施工方承担70%责任,原告方承担30%,责任划分虽已很明确,但原告感觉本,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2007年11月29日承包了原告的建房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对吊车吊土时侧翻砸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受益人,在吊车工作过程中理应远离吊车,应事先考虑到吊车在工作过程中有危险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却被吊车砸伤。因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谢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849.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32.15元、护理费232.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计款x元的70%为x元,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由原审被告王某军、李德保、祝玉兴承担完毕。故原告谢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驳回原告闵景芝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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