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负责人:佟某,行长。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海龙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