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某曾用名“X”。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万某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
万某一审诉称:2008年7月21日,张某某向万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万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某一审辩称:万某、张某某曾为恋人,双方商议共同出资x元投资经营音乐茶座,张某某向万某借款x元作为投资。从2008年7月起,张某某每月给付万某2000元作为其投资回报及清偿借款,张某某共支付万某x元。因张某某已清偿全部借款,请求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借条上的出借人为“万某”,并非本案万某“万某”,万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万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万某”,“万某”系万某曾用名,故“万某”与“万某”均系本案万某的名字,万某主体适格。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张某某借款属实。张某某辩称已还款x元,但张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万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万某借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向万某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音乐茶座,在经营过程中,张某某已陆续归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辩称: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已向万某归还了借款。现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张某某向万某出具借条,载明张某某向万某借款x元。依据此借条,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亦基于此借款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张某某称其已归还借款,但并未向法院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某某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某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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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