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年X月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区XX路XX号XXX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XX路x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