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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王某乙、崔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9日被新疆阿克苏市警方抓获。2008年9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崔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在西峡县X镇张岗社区李××家大门右侧盗窃高××一辆红色珠江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

2008年8月18日中午,王某在西峡县X镇X路北段盗窃张××一辆黑色银刚100型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摩托车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200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淅川县断水网吧门口盗窃韦××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后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崔某丙以500元价格卖给孙海朝(在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20元。

2009年6月21日晚上,被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淅川县X镇冬青社区万客来超市X路边搅拌机旁盗走王××一辆白色48型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由被告人王某乙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20元。

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淅川县X镇张××家门口将一辆黑蓝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价值781元。

2009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西峡城关镇X路附近运管所家属院内,将包××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94元。

2009年农历6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从张政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重庆牌弯梁摩托车,后销赃于崔××。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从张政处收购一辆杨红军被盗黑色弯梁嘉陵10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张××、韦××、王××、张××、杨××陈述,证人王某灵、崔某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被告人崔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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