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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XXX路XX号。

负责人XX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X栋XXXX号。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荷塘区x小学教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1年9月6日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财产保全费12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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