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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诉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原告王某甲。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曹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陈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王某甲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曹某乙的父母。2010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车在本区X路X号附近的路边将曹某乙撞倒后碾压致死。2010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丧葬费21,394元、律师费15,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餐饮费15,000元、查档费40元、医药费296元、复印费9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张某乙是正常行驶,由于受害人曹某乙突然冲到路中,且根据痕迹鉴定书可以推定受害人曹某乙是在距路边2米左右的地方与车子碰撞,故受害者事发时已经在路中间,促使被告张某乙无法马上反应,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张某乙最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过错依法处理,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丧葬费;请求法院根据责任依法处理;4、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医药费、查档费、复印费、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6、衣物损,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张某乙已预付3万元,请求予以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张某乙一致,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请求法院根据过错依法处理;3、律师费、查档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4、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医药费,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实;6、衣物损,不予认可。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依据的相关证据均是在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前就形成,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构依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无法查证本起事故中曹某乙的违法行为”。两原告同时认为,是被告张某乙撞击曹某乙后继续行驶30米才停车,造成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时曹某乙的家人在距其不足3米的地方,故坚持要求被告张某乙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两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张某乙表示,撞到孩子后,被告张某乙急着下车救孩子,车子仍挂在档位上,自排车仍然向前行驶,被告再上车停车,故撞击后肇事车确实开出去了一段距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王某甲系死者曹某乙(X年X月X日生)之父母。2010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名下的牌号沪x小型轿车沿顾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陈路X号附近,遇曹某乙行走至此,轿车车头左侧与曹某乙相撞并挤压曹某乙,致曹某乙倒地后受伤,曹某乙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64.6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顾陈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质混合型道路,宽6米,事发路段无交通信号控制。该证明还记载,无法查证曹某乙事发时的确切行走动态及行走在道路上的确切位置,因此无法查证本起事故中曹某乙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乙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无法查证曹某乙的违法行为,故无法确定该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作用力的大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了查档费40元、复印费90元及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肇事车辆撞击曹某乙后,在顾陈路X路边130厘米处留下约60厘米×25厘米大小的血迹。案外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目睹了事故的发生,表示看到时,肇事车辆已经快撞到曹某乙,当时曹某乙脸朝东面,事故发生在顾陈路的北侧半边,距路边1米左右,曹某乙的家人在事发后1分钟左右到达现场。

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又查明,曹某乙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在上海预防接种了相关疫苗。原告曹某某开办了个人独资的上海智寒建材经营部。

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确认,事发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方赔偿金3万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结婚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预防接种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询问笔录、痕迹鉴定书、火化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现场图等证据,可以确认事发时不足3岁的受害人独自在事发地6米宽的顾陈路上,故其监护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乙未确保安全,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乙辩称其系正常行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方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94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9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4、对原告的医药费,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数额为264.6元;5、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考虑到本案系人与车碰撞,原告方因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0,7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110,4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0,28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90%即495,2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药费、衣物损共计110,464.6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曹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查档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95,255.6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3万元,被告张某乙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王某甲465,255.6元;

三、原告曹某某、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原告曹某某、王某甲负担27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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