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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本市X路。

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被告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市政集资楼下。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7月4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2日,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率为9.9‰,期限一年,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22日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5月6日的利息x元,2008年5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千分之14.85计算);2、判令被告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贷款申请书2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担保书1份;4、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5、借款借据1份。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22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原名为:焦作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贷款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200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嘉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0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亿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书记员庞春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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