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
负责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上官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
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关于原告违法占地,被告曾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禹国土监处罚决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罚款x元;被告又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处罚决定书却以原告的同一占地行为,又一次进行了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罚程某违法、适用法律条款含糊不清。被告作出的第一个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厂违法占地面积是2106平方米,罚款是x元,而第二个处罚决定认定我厂违法占地面积是1294平方米,罚款是x元,被告对我厂占地扩建厂房的行为作出处罚时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却相差很大,说明被告作出处罚时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没有见到被告处罚前应作出的事先告知书等执法文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某违法;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没有明确指明违反了该法条的哪一款,属适用法律条款表达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禹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
3、禹政复决字第[2009]X号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4、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禹国土监处罚决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同一违法占地行为作过一次处罚。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查处原告违法占地行为的卷宗材料一册(共37页),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占地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只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2、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在立案呈批表之前,属未调查、先立案,程某违法;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原告不知情;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收到,驳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属程某违法;5、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批示处理笺、检举材料、情况汇报及执行申请书等与本案无关;6、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的处罚行为无关,不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禹国土监处罚决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没有强制执行,处罚主体也非本案原告,所以这个处罚决定书从证据上缺乏关联性。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被处罚单位为禹州市虹光铸造厂,负责人为王XX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被告提供的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类别认定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等证据为被告查处非法占地行为时的卷宗材料,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调查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批示处理笺等证据,系被告内部上下级行文报告、批示及批转材料,不应作为被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禹政复决字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3日,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工商行政登记经营者姓名为程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字号名称为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存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私自占用方山镇X组X平方米土地用于扩建的违法事实,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在进行土地违法现场勘测、履行听证告知等法定程某后,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私自占用方山镇X组X平方米(合约1.94亩)土地用于扩建铸造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限其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其违法占用的129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贰拾元的罚款,共计:贰万伍仟捌佰捌拾元(x元)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13日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10月26日送达给原告负责人程某某。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证认定原告禹州市方山红光铸造厂存在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方山镇X组X平方米土地用于扩建铸造厂的违法占地事实,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勘验、取证、告知等法定程某,因此,被告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禹国土资执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晓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