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德鑫康药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与张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药店转让协议,约定由杜某受让张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的北京同德鑫康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药师变更等,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交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杜某依约定向张某支付了定金1000元及第一期转让费x元,并接手经营药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发现该药店转让协议存在重大问题,合同约定的很多内容应为无效。于是,2008年12月8日,杜某将药店归还张某,但张某却一直拒绝返还杜某已经交付的合同定金及第一期转让费,也不予赔偿杜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杜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GSP认证证书的内容无效;二、张某向杜某返还已交付的合同定金及第一期转让费共计x元;三、张某赔偿杜某所受的经济损失1920元;四、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药店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据、房租收条、证人郭某乙证言。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杜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杜某违约,在办理药店的经营手续时,需要杜某去药监局参加考核,杜某屡次考核均未通过,致使转让无法继续进行;其次药店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费为x元,包括药店现有资产和张某为完成药店过户变更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在药店转让交接时,张某向杜某交付了一批药品和物品,由于杜某未通知张某即擅自离开药店,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存,致使药店内财产全部灭失,给张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张某认为药店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杜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一审中反诉称:2008年5月13日,张某和杜某签订药店转让协议,约定由杜某受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的北京同德鑫康药店证照及店内药品等财产,总价值为x.1元。经双方及第三人当面盘点确认,杜某支付第一期转让费x元后接手了该药店。后杜某因经营不善便将药店弃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药店转让合同;二、杜某向张某赔偿药品损失x.1元及药店药柜等财产损失4000元;三、杜某向张某支付垫付税款3000元及垫付药师工资4400元;四、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药店转让协议、药品销售出库清单、药柜收据、税务局证明、录音材料、证人晁某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
杜某在一审中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张某的反诉事实不成立,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张某的药品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第二、张某反诉要求的税款,虽然有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相关说明表述内容不准确,同时,税款在企业没有变更之前,相应的纳税义务就应该由张某承担;第三、张某反诉要求的药师工资,杜某确实没有向药师石某某支付工资。从银行单上可以看出药师确实收到了工资,但并不能证明是张某向该药师银行账户打入了工资。另外,在药店还没有变更之前,药师的工资就应该由张某承担;第四、张某反诉要求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第五、本案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杜某与张某签订《药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张某)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东的北京同德鑫康药店转让给乙方(杜某)所有;该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号码为京x,法人为张某,质量负责人为石某某,房屋产权人为刘保利。租期到2008年5月31日止,月租为320元人民币,药店交给乙方后,在药店租赁合同期满前继续由甲方履行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重新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药店《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由甲方办理,经营方式为药品零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药店由乙方接手经营,现有药品(以进药单价及现有数量为准)、装修、装饰、设备(包括货架组,空调一台)等资产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甲方需在7日内向药监分局提交GSP认证所需一切材料,并于30日内由甲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GSP认证手续,认证通过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药店转让费共计x元,包括该药店现有资产和甲方完成药店过户变更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预付定金1000元,药店转让费余款乙方分两期付清,在药监局受理甲方GSP认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转让费x元,待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费x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15日左右,张某将药店交给杜某经营,药店交付时,店内有价值6000元左右的药品及空调、货架、柜台等其他财产;2008年5月17日,杜某向张某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x元。
另查明,杜某自2008年5月15日左右一直经营该药店到2009年1月初,经营时间约七个半月,杜某经营期间的税收及药师石某某的工资均由张某承担,张某每月支付增值税201.03元及药师工资400元。2008年9月7日,药店房屋产权人刘宝利(刘保利)收取杜某六个月的房租费1920元,该房租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本案所涉药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企业性质的药店如要转让的话,该药店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直接转让、过户,而必须先注销原药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然后由新业主重新办理相关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杜某向该院提交的药店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据、房租收条,张某向该院提交的药店转让协议、税务局证明、录音材料、证人晁某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及该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该院依法审查核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杜某、张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其目的是由杜某接手经营药店,故该协议名为转让药店,实质是建立在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手续的基础上,并非是药店药品及设备,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和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杜某所诉要求张某返还已交付的合同定金及第一期转让费共计x元,因其对于1000元的合同定金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1000元定金不予支持,对于返还x元的第一期转让费,据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杜某经营期间的房租、药师工资及相关纳税义务均应由其自行负担为妥,经营前的房租、药师工资及相关缴税义务,其不应当负担,故杜某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给付房屋租金1920元,考虑到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9月20日,本案所涉药店由杜某经营,故该院酌情确定张某给付杜某租金640元;张某要求杜某支付垫付的税款3000元及药师工资4400元,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杜某经营期间为七个半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税款1507.73元及药师工资3000元为妥,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杜某赔偿药品损失x.1元及药店财产损失4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药品损失为6000元、设备等其他财产损失为1000元,杜某称药品、设备等的转让为无偿,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与张某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无效;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返还转让费一万元及租金六百四十元;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药品及设备折价款七千元;四、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垫付的药师工资及税款四千五百零七元七角三分;五、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第三、四项,由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返还药品及设备折价款于法无据。从本案证据及相关陈述看,张某将药店交付杜某经营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杜某收到了相应药品和设备,张某就此也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同时,杜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药品和设备的折价款共计7000元也缺乏充分证据。换句话说,在不能确定上述药品和设备是否移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能酌情确定其折价款,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退一步讲,即便确定了药品和设备,那么其折价款仅凭法院酌情认定,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此,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支付药师工资和税款于法无据。杜某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就药师工资和税款方面的证据不具备有效性,事实根据缺乏。同时,在张某未将北京同德鑫康药店转让过户至杜某名下之前,在法律上,张某仍然是该药店的负责人,基于此,张某就应履行依法纳税和支付药师工资的义务。因此,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
综上,杜某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杜某的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不同意杜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药店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杜某、张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名为转让药店,其目的是由杜某接手经营药店、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手续,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各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和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杜某经营期间的房租、药师工资及相关纳税义务均应由其自行负担,经营前的房租、药师工资及相关缴税义务,其不应当负担。杜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确认在其经营期间未缴纳税款及支付药师工资,而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正常纳税,且每月扣缴张某增值税数额为201.03元,药师亦证明其每月自张某处领取工资400元,故杜某应当对其七个半月的经营期间的税收及药师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杜某应返还张某已垫付税款1507.73元及药师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药品及其他财产损失。首先,《药店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药店的转让费x元,包括现有药品、装修、装饰、设备(包括货架一组、空调一台);其次,杜某认可其接手药店时的物品交接清单丢失,且杜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停止经营后退还张某药品或是药店物品,故杜某对药店内药品及其他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中证人证言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药品损失为6000元、设备等其他财产损失为1000元的处理标准合理。
综上,杜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张某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杜某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