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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锋、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李华庄北边的东西路上,抢走行人赵××脖子上价值2384元的黄某项链后向东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某持螺丝刀对追赶自己的两名男子恐吓后又向西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认为,没有持螺丝刀威胁两个追赶的人,不构成抢劫罪,系抢夺罪,且系犯罪未遂。辩护人高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夺罪的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紫红色宝雕牌125型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李华庄北边的东西公路上,抢走骑自行车人赵××脖子上价值2384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二人均摔倒。被害人赵××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逃窜,二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随后追赶,被告人王某某逃至魏庙村口时,撞倒该村村民魏新科所骑的电动车,两人均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丢掉摩托步行向南逃至魏庙村一脱绒厂内,两名男青年手持木棍向被告人王某某追要项链,被告人王某某趁两名男青年寻找项链之机离开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此次于2010年7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玉珍现金2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的价值。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其撞倒后丢掉摩托车继续逃窜的事实。

4、证人魏××、李××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逃到一脱绒厂后,有两名男青年手持木棍、被告人手持螺丝刀使用言语相威胁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夺时所驾驶摩托车车主系王某杰的事实。

6、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了摩托车被扣押后发还的事实。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经被害人及证人李××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实施抢夺犯罪的人。

8、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退出所抢项链所折抵的现金2384元。

9、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追赶被告人王某某的两名男子经查找无下落的事实。

10、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夺被判刑,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辩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经查,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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