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老X,男,45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马XX(另案处理)、方XX(另案处理)窜至许昌长葛市市区X路旁边,马XX和方XX从醉酒后躺在路边的张一X身上偷到一把汽车钥匙,并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张一X旁边的一辆黑色现代雅尊x型轿车(价值x元)盗走,并将车后备箱内的x元现金分赃。后马XX通过张二X(另案处理)、池XX(不构成犯罪)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XX(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孔某某及同案犯马XX、方XX、张二X、郭XX的供述;2、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3、证人池XX的证言;4、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赃物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辩解,其只盗窃了汽车后备箱里的x元现金,并没有盗窃汽车。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孔某某构成盗窃x元现金的共同犯罪,在盗窃现金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盗窃汽车的行为,也没有参与被盗汽车的销赃、分赃,因此不是盗窃汽车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和马XX(已判刑)、方XX(已判刑)驾驶马XX的皮卡车从许昌县回郑州,当行至长葛市市区时,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估计是喝多了,马XX、方XX下车,二人从醉酒的被害人张一X身上找到一把汽车遥控钥匙,并用该钥匙将停在约10米处的一辆黑色现代雅尊x型轿车(价值x元)开走,被告人孔某某遂驾驶着皮卡车跟行。当行至新郑附近时,马XX和方XX停车下来,孔某某亦下车,三人将轿车后备箱打开,从中翻出现金x元。被告人孔某某提出把轿车扔了,马XX、方XX不同意。后方XX开着轿车,孔某某和马XX开着皮卡车一起回到郑州。三人在一洗浴中心将所盗x元现金分赃,并商议处理所盗轿车之事,被告人孔某某提出其不参与汽车的销赃、也不参与分赃。后马XX通过张二X(已判刑)、池XX(不构成犯罪)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XX(已判刑)。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07年夏天的一天和马XX、方XX一起盗窃汽车后备箱里的现金x元。
2、证人马XX、方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和马XX、方XX驾驶着马XX的皮卡车从许昌县回郑州,当行驶至长葛市市区时,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估计是喝多了,马XX、方XX下车,二人从醉酒的被害人张一X身上找到一把汽车遥控钥匙,并用该钥匙将停在约10米处的一辆黑色现代雅尊x型轿车开走,被告人孔某某遂驾驶着皮卡车跟行。当行至新郑附近时,马XX和方XX停车下来,孔某某亦下车,三人将轿车后备箱打开,从中翻出现金x元。被告人孔某某提出把轿车扔了,马XX、方XX不同意。后方XX开着轿车,孔某某和马XX开着皮卡车一起回到郑州。三人在一洗浴中心将所盗x元现金分赃,并商议处理所盗轿车之事,被告人孔某某提出其不参与汽车的销赃、也不参与分赃。后马XX通过张二X、池XX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XX。
3、证人张二X、郭XX、池XX的证言。证明马XX通过张二X、池XX将一辆黑色现代雅尊x型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XX。该证言与马XX、方XX的证言相印证。
4、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1日晚上其醉酒后开车回家,酒醒后发现所开黑色现代雅尊x型轿车及车钥匙丢失,车后备箱里有一个包,包里面有钱。该陈述与孔某某关于盗窃现金的供述及马XX、方XX的证言均相互印证。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现代雅尊x型轿车价值x元。
6、马XX、方XX、张二X、郭XX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7月1日晚上22时许,马XX伙同方XX、被告人孔某某窜至长葛市市区X路旁边,由孔某某在旁边放风,马XX和方XX从醉酒后躺在路边的张一X身上偷到一把汽车钥匙,并用该钥匙将张一X旁边的一辆黑色现代雅尊无牌照小汽车打开,三人将车及车内x元现金盗走。后马XX通过张二X、池XX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XX。该书证与马XX、方XX、张二X、郭XX、池XX的证言、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相互印证。
另有赃物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孔某某没有盗窃汽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虽没有直接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其事后未参与被盗汽车的销赃、分赃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孔某某在盗窃x元现金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