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乙、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第三人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曾用名唐X。谢雨燃系唐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考入吉首大学就读。户名为谢雨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不二门分理处、账号为18-(略)的存折一直由唐某保管和使用,该存折账号上的款项均系唐某所有。
唐某与王某乙原系朋友关系。王某乙与黄某系夫妻。
2008年初,经协商,唐某与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唐某先以王某乙的名义向高岭房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某、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的书院观邸的商品房,然后在适当的时候过户到唐某的名下。
2008年5月29日,王某乙用从唐某的女儿谢雨燃账号为18-(略)的存折上汇款x元至高岭房地产公司。该x元系王某乙、唐某、向勇购买书院观邸第X栋X房、第X栋X房、第X栋X房的定金。2008年5月30日,高岭房地产公司向王某乙出具收取该三套房屋各x元,共x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5月30日,王某乙与高岭房地产公司订立《书院观邸认购书》,双方在该认购书中约定,王某乙购买书院观邸第X栋X房,建筑面积197.54平方米、单价为5890元,总房款为(略)元;王某乙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纳x元定金(如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自动转为购房款)。
2008年6月30日,唐某在书院观邸售楼部刷卡,将x元汇入高岭房地产公司。同日,高岭房地产公司向王某乙出具收购房款x元的收款收据。后因资金原因,王某乙与高岭房地产公司经协商,将原购买的书院观邸第X栋X房更换为第X栋X房、第X栋X房。
2008年8月9日,黄某与高岭房地产公司订立《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黄某购买高岭房地产公司开发某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书院观邸第三幢N单元X房(以下简称1601房),该房的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87.89元,总房款为x元。合同订立后,黄某从唐某于2008年6月30日预先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存于王某乙名下的购房款x元中,一次性交纳1601房的购房款x元。同日,高岭房地产公司向黄某出具发某。同时,黄某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印花税、契某、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x元,该款亦从唐某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的x元购房款中支出。黄某共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1601房的购房款、代收费用共x元。
2008年8月9日,王某乙、黄某与高岭房地产公司订立《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黄某购买高岭房地产公司开发某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书院观邸第三幢N单元X房(以下简称1602房),该房的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78.59元,总房款为x元;王某乙、黄某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首付款x元,余款x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合同订立后,王某乙、黄某从唐某于2008年6月30日预先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存于王某乙名下的购房款x元中,交纳1602房的首付款x元。同日,高岭房地产公司向王某乙、黄某出具发某。同时,王某乙、黄某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1602房的印花税、契某、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x元,该款亦从唐某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的x元购房款中支出。王某乙、黄某共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1602房的购房款、代收费用共x元。换发某时,黄某向高岭房地产公司共交纳现金330元。
王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的x元定金至今尚在高岭房地产公司处。王某乙于2008年6月30日向高岭房地产公司交纳的x元购房款中,除去1601房已交纳的一次性购房款、代收费用x元、除去1602房已交纳的首付款、代收费用x元,余款x元尚在高岭房地产公司处。加上黄某交纳的330元,2008年8月9日,高岭房地产公司向黄某出具收房款x元的往来结算统一收据。
后因办理1602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发某纠纷,高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起诉王某乙、黄某。201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高岭房地产公司与王某乙、黄某于2008年8月9日订立的购买1602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发某法律效力。高岭房地产公司应返还给王某乙、黄某的首付款x元至今尚在高岭房地产公司。
后唐某与王某乙、黄某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关系。2009年7月14日,王某乙、黄某将1601房、1602房的买卖合同、发某、往来结算统一凭据等原件交给唐某。同日,唐某向王某乙、黄某出具承诺,1601房、1602房的所有有关事项与王某乙、黄某无关,不承担两套房子的法律纠纷。后因王某乙、黄某不配合唐某到高岭房地产公司办理更名、过户及退款手续,遂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与王某乙达成的关于委托王某乙购买高岭房地产公司开发某书院观邸房屋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协议解除该委托合同后,王某乙、黄某应向唐某返还财产:将1601房返还给唐某;将1602房的购房款等x元、余款x元(购房款余额x+定金x元),共x元返还给唐某。故本院对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将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书院观邸第三幢N单元X房返还给唐某。此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乙、黄某返还唐某剩余购房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乙、黄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某乙、黄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开发某有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存在违反程序要求的行为。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房产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上诉人只付了800多元购房款,请求返还房款。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唐某写的承诺即是对委托关系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某某出具的证明表明,被上诉人唐某、上诉人王某乙、黄某在2008年6月30日在其售楼部刷卡62万元,被上诉人唐某表示该款项放在王某乙名下,证实了上诉人王某乙、黄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口头达成协议有委托代理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承诺表示购买的两套房子有关事项与王某乙、黄某无关,表明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被协议解除,上诉人王某乙、黄某负有返还委托款项和相关事项的义务,因此,经唐某委托,王某乙、黄某有义务将取得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书院观邸第三幢N单元X房返还给唐某,同时有义务将1602房的购房款等x元、余款x元,共x元返还给唐某。上诉人王某乙、黄某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乙、黄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