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梁某普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辉,被告徐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徐某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签订第二餐厅承建协议,之后,因被告徐某无力投资,2008年元月30日原告与徐某、梁某、席昆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设第二餐厅,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事务繁忙,无力参与经营,因此,经与被告徐某、梁某协商,原告退出了第二餐厅的经营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退伙款(略)元于2010年9月30日全额退付给原告,期间,利息按15‰计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略)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辩称,合伙协议中不显示原告实际投入的(略)元,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已将餐厅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处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徐某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协议,由徐某投资建设学院第二餐厅,建成后,餐厅由徐某经营使用30年,期满后该餐厅的所有权归学院。2008年1月30日,原告李某与徐某、梁某、席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餐厅,但席昆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其并未实际出资,也并未实际参与经营。2009年3月30日,原告李某作为乙方和被告徐某、梁某作为甲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退出该餐厅的经营权合伙关系,甲方同意乙方退股。二、乙方合同时投入该餐厅的一百八十万元(180万元)资金,甲方保证在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退付完毕。三、乙方退股后甲方在该款支付前按月息15‰计付利息……”。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被告徐某、梁某并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某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梁某原系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退伙款(略)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徐某、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