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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1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受诉法院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就当然取得管辖权;醴陵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并没有直接送达到上诉人本人及家人手上,而是放在上诉人所在镇上的商店里(是他们快递公司在该镇的临时驻点),并且送达回证上也不是上诉人本人及家人签字,上诉人在2011年5月16日到镇上收到起诉状副本就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原审以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提出管辖异议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于法无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龚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上海市崇明县,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1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张爱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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