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阳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紫阳县电力局安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主任职务。
被告汪××,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现任××村电工。
原告杜某,张某诉被告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汪××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平罗某某,被告紫阳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宗礼;被告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乙,被告汪××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张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至7月3日早上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家停电,由于下雨和刮风的原因原告家的室外有一根电杆倾斜,电线搭在一颗桔子树丫枝上7月2日原告张某的母亲杨某才在地里干活时看见本村电工汪××,就请他来处理,但汪××没有来,7月3日早上原告的儿子杜某全打电话请汪××来处理电路,汪××说下午来,到中午11点多,汪××来到原告家附近坡上,原告张某就赶快叫儿子杜某成去,杜某成去见了汪××并给了汪××一支烟,汪××就说了一句:“你那边有桔子树枝丫挡事。”杜某全立即往那边去掰树枝丫,不一会儿就听见杜某全“哇”的一声从树上掉了下来,躺在了地上,我们赶快过去把杜某全抬回来,但他已经没有了呼吸。当时我们同组村民张某强在摘李子也看到了这个情况。
事发后,我们立即向城关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往案发现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调查。2010年7月5日在城关派出所和城关司法所主持有紫阳县X村委会,电工汪××及原告参加的调解会。经过调查,电力局负担丧葬费8000元,城关镇政府给了5000元的民政救助资金。对原告的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儿子触电死后,原告及其家人悲痛欲绝,精神上受到了很大刺激,每晚夜晚入睡后都能在梦里见到儿子鲜活的样子,当梦醒后眼泪打湿了枕巾,每当这时再也不能入眠到天亮,白天干活时精神恍惚,食欲不振,思念之情久久不能忘记。
原告认某,供电部门在供电服务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做好排危除险工作,而被告用户电表外的线路出现险情几天,虽然停电,但危险依然存在,当电工7月3日前来排险时,居然就供电了。而且在供电处无任何防触,漏电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儿子杜某全在电工的语言诱导下前去疏导障碍物时触电死亡。原告是供电部门高危“电”产品的消费者,供电部门违反了勤勉注意业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阳县电力局辩称如下,一,原告之子杜某全触电死亡,是在非高压电线路(0.22千伏)发生的,而该线路产权是在70年代××村村委会集资架设的,由于多方面原因,该线路一直未进行网改,其电力设施产权仍属于大力村村委会所有,所以按照谁对该电力设施拥有产权,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应由××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局无责任;二,原告之子杜某全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之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电杆被风刮倒后,低压导线挂在桔子树枝上,会导致树枝带电,却不听村电工劝阻,擅自处理桔子树上的导线,致使自己触电身亡,因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是从消费者角度起诉电力局,要求电力局承担责任的。首先,本案杜某全的死亡,不是在供电服务期间,由于供电质量不达标,电压忽高忽低,电流忽大忽小,而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故此原告从消费者角度起诉电力局,与电力局无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在事故发生前不足一个月(6月8日),电力局在用电安全检查时,以大力村村委会为用户,下发了安全监察通知书,其内容为:1,10千伏线路老化;2,变台进出线零乱,计量箱锈蚀;3,无低压开关,0.4/0.2千伏线路严重老化,多处对地距离不够,通道不够;4,高低压保险丝用铝线代替。处理意见是希望大力村村委会(用户)接到通知后迅速进行整改。这充分说明电力局在用电安全检查中尽到了安全检查职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监察中发现存在瑕疵的高低压线路,其产权不属于电力局所有,所以也就没有维修和排除危险义务。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电力局未尽到勤勉注意义务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所述,触电人身赔偿是以电力设施的产权来划分责任的,按照谁所有,谁负有维修义务,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应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假说大力村村委会高低压线路经过了网改,其产权已归属紫阳县电力局,电力局当然应承担责任,反之电力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紫阳县X村社委员会辩称,一,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我们村打了电网整改的报告,但一直没有实行电网改造。二,产权,变压器等是老板姓集资的,但施工方是电力局,这条线是89年拉的电,当时没有技术培训,又是农村,是有个发电员,只是个收电费的。农村人都不懂,只有懂技术的才行。村委会只管有没有电,技术方面也不懂,我认某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汪××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中称:造成原告儿子杜某全在电工的语言诱导下前去疏导障碍物时触电而死,与事实不符。7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儿子杜某全打电话称:他家没有电,请我去帮忙把电检查一下,中午11时左右,我便前去检查他家的用电线路,在本村村民庞世耀家的屋檐下,发现原告家的搭伙临线断了,在本组村民庞世耀家院坝待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希望能等到原告家有人来帮忙,我一同将断掉的线接上,见原告家没有人来,我便来到本组村民汪家军家看电视。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杜某全来到了汪家军屋外,我便从汪家军出来,到了庞世耀家院坝边,杜某全给我散了一支烟,便要过去看是否有啥挡线路,我当时阻止他不要去,但他坚持硬要过去。过了约几分钟,杜某全的母亲张某便来到了庞世耀家院坝,张某:杜某娃子哪里去了,我答:过那边去了,我不让他过去,但他硬要坚持过去,张某那边没有啥事,我说其他的没有啥,只是那边有颗桔子树丫枝有点碍事,过了约10分钟左右,杜某全触电的事故便发生了。因此,我说,桔子树丫枝碍事,并不是死者杜某全说的,而是在与原告张某交谈中所说的。说这话时,死者杜某全并不在现场,关于这一点原告张某最清楚。二,我是村上临时指派的电费收费员,不叫什么电工,基本上也没有什么报酬,村上及供电部门也未给我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或协议,村上及供电部门也未给我一分钱的报酬。我已是64岁的老人,生活全凭自己每月微薄的退休工资,由于年龄偏大,眼睛不好使,收电费中有时连电表也看不清,多次给村X村上说没有人,故一直拖到现在。
综上所述,杜某全触电死亡并不是我语言的诱导,因我不是真正的电工,所以也没有维修用电线路的义务,当时,我去检查原告的用电线路,是因为原告叫去帮忙检查一下,完全是义务帮忙。因此杜某全死亡触电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因下雨,致使原告杜某张某珍家的0.220千伏线路木杆被凤刮倒,造成家中无电,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杜某、张某之子杜某全请村电工本案被告汪××去检查线路,汪××发现0.220千伏线路有一根线断了,架在桔子树上,汪××说桔子树枝丫碍事,等天晴了再处理,原告杜某全就到桔子树那里掰丫枝时触到电线死亡。在处理杜某全丧事时,紫阳县电力局向原告支付丧葬费8000元。
另外查明,致使原告之子杜某全触电死亡的0.220千伏线路,属于××村集资架设的,该线路没有进行农网改造,其电力设施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2006年1月X号紫阳县X村委会签订《供电合同》。合同的形式为格式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6月8日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下发了安全监察通知书,针对存在的问题,建议迅速进行修改。
再查明,被告汪××退休回大力滩居住后,自愿担任村民称其电工收交电费的职责,同时也处理一些用电线路问题,由于大力滩的用电线路没有进行农网改造,电力局没有对汪××进行进行过上岗和在岗培训,也未向汪××发放工资,××村的电费全款上交紫阳县电力局,汪××的工资为每年在用户中抽取。
上列事实是原告提的,城关派出所移交对汪××张某张某强询问笔录三份,杜某全的常住人口详细表及登记表一份。2010年8月5日城关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汪××,张某强的调查笔录,××村X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紫阳县电力局提供的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安全合同,安全监察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辩论,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认某。对被告紫阳县电力局提供的任河嘴供电所出具的事故经过除发生事故的线路属于死者杜某全家自行架设的线路,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认某外,其他部分作为证据予以认某。
本院认某,原告杜某、张某之子杜某全与2010年7月3日因刮风将木杆吹倒将电线架在树上,杜某全在掰树枝时触电身亡,被告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村用电设备的产权所有人,对用电设备具有维护修理及发生危险情况时提醒用户安全注意的职责,被告××村委会没有尽上述应尽的职责,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阳县X村民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安全合同,下发了安全监察通知书,××村的用电设备产权也不属其所有,但是紫阳县X村供用电设备的直接受益人,紫阳县电力局负有对本县境内用电线路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的职责,虽然在2010年6月向××村委会下发了安全监察通知书,针对该村存在的问题,建议迅速进行修改,但在被告××村委会没有进行整改的情况,被告电力局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措施,从而导致用电线路险情的发生。故被告紫阳县电力局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阳县X村委会等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虽属电费收交员,但实际履行的电工职责,在本村户中也收取一定报酬,在危险发生后汪××没有将情况向电力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现场具有处置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对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杜某全,自身没有用电常识,在电工在场的情况下亲自前去掰搭在电线的树枝,导致触电死亡,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紫阳县X村委各自承担本案的35%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和原告各承担15%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38×20年=x元,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略)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人共三十天(83×30天)249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人共十五天(83×15)=124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本县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支持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49×20×2×50%=68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杜某、张某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应有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赔偿的总金额为:(x元+x.5+1245+x元)=x.5元。被告紫阳县电力局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金额为:x.5×35%=x.275减去被告紫阳县电力局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紫阳县电力局实际应赔偿为:x.275元,被告××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5×35%=x.275元,被告汪××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x.5×15%=x.975元,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金额为:x.5×15%=x.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修正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县电力局赔偿原告杜某、张某各项损失的实际金额共计x.275元,被告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杜某、张某的损失共计x.275元,被告汪××赔偿原告杜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28元,由被告紫阳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被告汪××承担250元,原告张某、杜某承担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富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