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杨金国、郑洪周(均另案处理)合股在(略)鲤城街X街石码头巷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召集林某某1、黄某某1等多人参赌。赌场每日收取堂金1万元以上,累计非法获利6万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非法获利的人民币6万多元中,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没收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1、林某某1、黄某某1、何某、顾某某、陈某某1、刘某某2、郑某某1、陈某某2、郑某某2、王某某1、黄某某2、余某某、黄某某3、苏某某1、林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李某某1、黄某某4、温某某、郑某某3、郭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5、温某某、曾某某、庄某某、王某某2、陈某某3、郑某某4、林某某6、郑某某5、陈某某3、陈某、徐某某、毛某某、林某某7、杨某某、李某某2、叶某某、林某某8、林某某9、林某某10、吴某某、苏某某2、林某某11、郭某某2、陈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略)公安局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赌资赌具清单、追缴赌资清单、同案犯另案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6万多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