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社职工。
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康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茶园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9‰。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康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康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800.53元(其中期内利息1385.03元,逾期利息415.5元,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3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康某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有限,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康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茶园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9‰。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康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康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800.53元(其中期内利息1385.03元,逾期利息415.5元,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加收30%计算)。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康某于2011年7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康某于2011年7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385.03元;
三、如果被告康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2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