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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第三人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第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8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固始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X村清真组路段时,追尾与许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叶集四方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黎集华夏砖厂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误工状况。

3、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数额。

4、院外购药票据一组。

5、交通费票据一组。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构成10级伤残。

7、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需二期手术及费用约需x元。

8、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豫x摩托车车损为550元。

9、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系第三人樊某以融资租赁合同方式经营,按照合同规定,应由第三人樊某承担应付责任。

被告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与第三人樊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樊某辩称,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8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固始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X村清真组路段时,追尾与许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叶集四方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合计x.97元,于2009年6月8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

面部损伤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与配偶吴春燕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许某意,X年X月X日生一子许某乐。原告的摩托车损经鉴定为5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迅达公司,该车由迅达公司与第三人樊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樊某负责经营,发生事故由樊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追尾与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迅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由被告迅达公司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迅达公司与第三人樊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该行为属于迅达公司的内部经营活动,其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迅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樊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处理。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及叶集四方医院的x.9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院外购药部分,因没有相应医嘱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09年5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8日,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x元÷365天×139天=4136.49元。

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28天×30元=840元。

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为280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30元计为84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面部损伤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构成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有瑕疵,但未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则残疾补偿金按照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4454元×20×10%=890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许某意,X年X月X日生,对该部分费用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18-8)×10%÷2=1522元。原告有一子许某乐,X年X月X日生,对该部分费用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18-5)×10%÷2=1978.6元,该部分费用合计为3500.6元。

9、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已经构成10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务工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且原告面部毁容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10、财产损失,按照鉴定书认定的数额为550元。

11、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

12、原告要求x元二期手术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实际做手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可在二期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费用合计为x.6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为x.97元,应由驻马店财保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用以外费用x.09元,应由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承担,合计应由驻马店财保公司承担x.09元,迅达公司承担5664.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为x.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迅达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5664.9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迅达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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