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期限半年,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煤炭向原告借款2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月息1.5%,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某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张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向被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某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1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某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