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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海福诚汽车服务中心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起,范某与栾某联系由栾某向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送柴油,起初范某尚能按时结账。2010年12月12日,栾某送柴油1车到运乔搅拌站,范某未能按时结账,范某于2010年12月12日向栾某出具欠条1张,写明:“2010年12月12日欠-10柴油款12吨,2010.12.12范某。”2010年12月15日栾某向运乔搅拌站送油1车,范某未能按时结账,范某向栾某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油一车款未付。2010.12.15范某。”2010年12月20日栾某向运乔搅拌站送柴油1车12.18吨,范某未能按时结账,范某向栾某出具欠条1张,写明:“-20柴油一车欠款未付12/20范某。”2011年1月27日栾某向运乔搅拌站送柴油1车,范某未能按时付款,范某向栾某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栾某(-20)柴油一车,2011.1.27,钱已收到x,范某。”此后,栾某又陆续向范某提供柴油至2011年5月底。后栾某经多次要求范某对账并结算货款,但范某一直予以推脱并不予对账结算,亦未付款。故栾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范某给付栾某油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承担。

范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栾某的诉讼请求。范某自2010年下半年与栾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两种,现金结算和支票结算,范某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并按时给栾某结算油款,直至2011年7月份,所有油款均已全部结算,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开始,栾某与范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栾某向范某提供柴油,范某给付相应油款,交货方式为栾某将货物送至范某指定地点运乔搅拌站。后栾某为范某供应了柴油等货物,但范某未给付全部货款。2010年12月12日,范某向栾某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2010年12月12日欠-10柴油款12吨。欠条下方有“范某”签名字样。范某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向栾某出具。2010年12月15日,范某又向栾某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油一车款未付。欠条下方有“范某”签名字样。范某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向栾某出具,但欠条上“款未付”3字并非其书写。同时栾某提出该欠条上所载的货物系2010年12月15日晚送至运乔搅拌站,由范某向栾某出具欠条,到12月16日早上才将柴油卸货入库。一审审理过程中,栾某向法庭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欠条,欠条上载明:-20柴油1车,欠款未付。欠条下方有“范某”签名字样。范某否认该欠条系由其本人向栾某出具,栾某亦认可该欠条并非范某书写,该欠条系由运乔搅拌站负责收料入库的职员李震代范某书写。一审法院传唤李震到庭,李震认可该欠条系其所书写,但系其代替范某所书写,原因是范某称手不方便,写字速度比较慢,故请李震代替范某书写该欠条,书写完后,李震即将该欠条交于范某。李震在法庭上陈述2010年12月20日栾某确实送油1车到运乔搅拌站,该车油当天即入库。2011年1月27日,范某向栾某再一次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收到栾某(-20)柴油一车。欠条下方还写着:“钱已收到x。范某。”栾某、范某双方均陈述该欠条下方的“钱已收到x”与本案无关。范某称上述4张欠条所对应的货物均已收到,但欠条上所载的欠款均已向栾某支付完毕,但范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一,北京东方燕潞燃油燃气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燃气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兹有东方燃气公司车辆京x,由栾某驾驶该车辆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送汽、柴油,根据东方燃气公司与栾某间的约定,该车辆向该搅拌站所送的油款由栾某予以结算,特此说明。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所有人为东方燃气公司,该车确系栾某向范某供应柴油之车。

一审法院另查二,运乔搅拌站出具1份入库证明,证明车牌号为3476的车辆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7日送柴油至运乔搅拌站,入库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以及x.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范某与栾某系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范某认可与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双方所有的油款均已结清,范某已不欠栾某油款,但同时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栾某所主张的欠条上所载的欠款,范某提出该债务已履行完毕,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范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栾某为范某运送柴油后,要求其支付柴油款x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范某给付栾某柴油款四十三万二千三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范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栾某。1、栾某与范某于2010年7月经杜宝珍介绍认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栾某提供柴油,范某以现金和支票方式结算,结算期限为滚动方式。双方合作截止至2011年1月27日,栾某共提供柴油14车,共计:175.74吨,总计油款(略)元。2、栾某提供了4张欠条,并非范某本人书写,明显系伪造。栾某称2010年12月20日欠条由运乔搅拌站材料员李震代替范某书写,纯属栾某与他人伪造。范某未授权李震写此欠条,栾某称范某的手写字不方便不属实。范某生意往来很多,不会让别人代签自己名字。李震称做材料员已长达五六年,应该懂得代人打欠条、签名的后果。栾某与李震串通恶意骗取范某的财产。3、栾某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欠条,实际是2010年12月15日栾某并未卸油,而是2010年12月16日卸的油,2010年12月15日欠条证明的事实未发生,所以债权不能成立。4、2011年1月27日栾某提供的是范某收到栾某的x元现金的收条。当天范某给栾某结款共计x元,不可能再打欠条给栾某,栾某以范某的收款收条伪造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以有瑕疵的欠条及入库证明作为定案证据,而忽略付款凭证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的认定,也没有对范某付款事实进行核实,却对已经履行过的欠条一再强调。2、从运乔搅拌站收货单计算:运乔搅拌站应支付范某总计油款(略)元。范某按运乔搅拌站收货单价赚取每吨700元差价,共赚取x元。扣除差价部分x元后,范某应支付栾某(略)元。根据栾某提供的进帐单,范某于2010年10月13日到2011年2月9日,范某以转帐方式给栾某结款共计9次,共计:127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x元,于2011年2月9日范某支付栾某1张10万元支票将此款付清。根据栾某所诉,4张欠条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到2011年1月27日。范某于2010年12月16日将2010年12月12日油款结清,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栾某给范某共卸柴油4车,从2010年12月16日范某对栾某的2010年12月12日债权结清后至2011年1月27日止,范某给栾某共结款40万元,范某结款数额与栾某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7日所卸4车油的金额吻合,于2011年2月9日范某支付栾某1张10万元支票将x元剩余尾款付清,范某已将所欠油款全部结清。欠条和进帐单有不可分的法律关系,进帐单已明确显示了范某的结算帐目。范某已经按约定将栾某的所有款项结清。现栾某所提供的欠条纯属诈骗行为。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范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栾某提供的欠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栾某所提供的欠条明显系伪造,应依法追究栾某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过磅单只有去皮时间,却没有过磅时间,明显系运乔搅拌站经过篡改伪造的证据。2、范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调取运乔搅拌站对北京海福诚汽车服务中心转账凭证,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要求范某出具栾某打的收条。根据栾某所诉及对账显示,范某已将油款通过支票转帐方式及现金方式结清,栾某并未给范某出具收条,但支付凭证需要向银行调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程序,侵犯范某的合法诉讼权利。3、一审开庭时,范某出示了1份对帐单并向法官明示此对帐单作为法庭辩论文字材料提交。在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法庭辩论程序,也没有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违反法律规定。范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栾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栾某承担。

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栾某不同意范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栾某提供的欠条、说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入库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栾某与范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栾某向范某提供了柴油等货物,范某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栾某持欠条要求范某给付货款,范某认可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货款已经结清,则范某作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欠条载明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范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应当向栾某支付尚欠货款。范某上诉主张涉案欠条均系伪造,其已付清货款,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涉案的2010年12月12日和2010年12月15日欠条及2011年1月27日欠条的下半部分是其出具的,运乔搅拌站负责收料入库的职员李震代范某书写了2010年12月20日的欠条,范某在一审审理中认可上述欠条所载货物均已收到,且欠条内容与运乔搅拌站向法院出具的入库证明所载收货时间及数量相互印证,二审中其推翻在一审中的自认又未能提供证据,故范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五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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