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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焕仙与被告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焕仙,又名申某焕,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焕仙诉被告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焕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攀登,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长期需要资金,分别于1993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1994年借款1万元、1995年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欠申小焕款属实,利息已付到1996年底,因被告生意作赔,双方协商以后不计算利息,后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原告再未找被告催要过,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以此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2、录像带一盘。以此证实申焕仙就是申小焕,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申小焕三笔借款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申小焕是原告申焕仙,另外,视听资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1993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19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199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每月清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申焕仙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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